|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8:29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2号院。 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汉族,本科学历,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水群,男,汉族。 被告张红亮,男,汉族。 被告杨付生,男,汉族。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姬爱国、人民陪审员李俊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王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杨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鹤壁市阔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佬公司)向姚鹏借款60万元,期限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月利率0.9%,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依阔佬公司申请,原告为该借款向姚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阔佬公司约定,如阔佬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代偿,阔佬公司应按代偿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并承担10%的违约金。为控制财务风险,原告要求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提供反担保,王水群用汤河街的的十套房产提供抵押。2010年12月14日,阔佬公司提前偿还了姚鹏20万元。借款到期后,阔佬公司拒不偿还姚鹏剩余借款,姚鹏要求原告代偿。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姚鹏代偿了阔佬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损失共计50万元。按照约定,原告代偿后阔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1、阔佬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50万元(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共15个月零5天,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5.4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9.3万元;三项合计54.7万元,其只主张代偿的50万元);2、阔佬公司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1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共81天,每日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其只主张1万元,其余放弃);3、2013年4月28日即起诉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每日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4、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王水群提供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汤河饭店商住楼的十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水群提供的房产没有产权证书、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为由,放弃要求对王水群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阔佬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清偿能力为由,于2013年7月4日撤回了对阔佬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10日30日姚鹏和阔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阔佬公司向姚鹏出具的借据,原告和姚鹏签订的保证合同,阔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和阔佬公司、王水群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2013年2月6日原告给付姚鹏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阔佬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 被告王水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红亮、杨付生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阔佬公司向姚鹏借款60万元,期限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月利率0.9%,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姚鹏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向姚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阔佬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阔佬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则阔佬公司应按代偿额的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并承担代偿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向原告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王水群还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汤河饭店商住楼的十套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的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0年12月14日,阔佬公司提前偿还了姚鹏20万元。借款到期后,阔佬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由于阔佬公司未能偿还姚鹏剩余借款,姚鹏要求原告代偿。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姚鹏代偿了阔佬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和2011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共计50万元。 本院认为,1、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水群虽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汤河饭店商住楼的十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放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向原告出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应当对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2月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各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在5%以上。对原告代偿的本金4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0万元,年利率折合约20%,代偿后至起诉前的1万元资金使用费,年利率折合约9%,利率水平均未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因原告与阔佬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按代偿额的每日2‰的标准计算,约定的利率水平过高,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 4、关于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阔佬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给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 二、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给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1万元; 三、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给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3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鹤壁市阔佬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 秀 丽 审 判 员 姬 爱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海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