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蒋小凯与马道成、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李坤、蒋小凯与马道成、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10:44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坤,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蒋小凯,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上列李坤、蒋小凯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特别授权),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道成,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马卫,男,1982年4月4日出生。系马道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特别授权),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蒋小凯与被告马道成、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蒋小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马道成、马卫,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蒋小凯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30分,马道成驾驶豫AL817M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许庄村路段时,撞住李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李坤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蒋小凯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道成驾车逃逸。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道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蒋小凯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又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65425.11元。

被告马道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较慢,是原告自己撞到我的车上,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马卫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的药费,我公司不承担。如事故车辆系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30分,马道成驾驶豫AL817M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许庄村路段时,与李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坤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蒋小凯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道成驾车逃逸。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10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道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蒋小凯无责任。后李坤、蒋小凯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李坤、蒋小凯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分别住院34天。2013年4月1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小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

李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42.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4450.99元,在沈丘口腔医院支出治疗费4000元。

蒋小凯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医疗35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9805.92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60元,在周口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5.90元。另外还支付医生出诊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

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蒋小凯后续治费需5000元。

事故处理期间马道成共支付李坤、蒋小凯医疗费14000元。

蒋小凯系农村人口,兄妹3人,其母陈义华1950年5月1日出生,现年63周岁。其女蒋浩晴,2009年5月7日出生。

豫AL817M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马卫,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

李坤要求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9934.52元(已减去马道成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725元,上述共计26553.91元。

蒋小凯要求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5761.96元(已减去马道成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43320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共计138871.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鉴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行政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直接侵权人马道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票据,原告李坤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9593.39元,减去马道成支付的7000元,还余12593.3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原告李坤的误工费应为700.95元(7524.94元/年÷365天/年×34天)。原告李坤要求,按照其每月630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本院要求李坤提交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6300元的事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李坤却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故原告李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李坤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李坤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其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李坤住院34天,参照本县的实际情况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李坤的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李坤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李坤的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李坤提交了沈丘县留福镇鑫兴摩托城的证明,证明其维修摩托车花费了725元,原告李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李坤的损失共计18019.34元。

关于原告蒋小凯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票据,原告蒋小凯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1287.82元,减去马道成支付的7000元,还余24287.8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原告蒋小凯的误工费应为3525.38元(7524.94元/年÷365天/年×171天)。原告蒋小凯要求,按照其每月760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本院要求蒋小凯提交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7600元的事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蒋小凯却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故原告蒋小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蒋小凯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蒋小凯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其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蒋小凯住院34天,参照本县的实际情况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李坤的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蒋小凯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蒋小凯的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蒋小凯属于农村人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蒋小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蒋小凯的母亲已63岁高龄,需要蒋小凯抚养,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原告蒋小凯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52元(5032.14元/年×17年÷3×10%)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蒋小凯女儿蒋浩晴2009年5月7日出生,亦需蒋小凯抚养,原告蒋小凯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22元(5032.14元/年×14年÷2×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中,原告蒋小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423.8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小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蒋小凯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蒋小凯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蒋小凯的实际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蒋小凯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的医生出诊费2000元,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蒋小凯将来所发生的费用,且有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了减少诉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本案应一并解决,故原告蒋小凯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由鉴定部门的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原告蒋小凯的损失共计70337.08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李坤的医疗费12593.39元,蒋小凯的医疗费24287.82元,再加上原告蒋小凯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共计41881.21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李坤医疗费3006.93元、蒋小凯6993.07元。不足部分31881.21元,由被告马道成分别赔偿原告李坤7593.39元,赔偿原告蒋小凯24287.82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775.21元,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优先赔偿原告李坤各项损失共计10425.95元,赔偿原告蒋小凯各项损失共计45349.26元。但原告蒋小凯请求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马道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马道成属交通事故逃逸,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由被告马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5.95元,赔偿原告蒋小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49.26元。

二、被告马道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3.39元,赔偿原告蒋小凯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87.8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李坤、蒋小凯负担600元,被告马道成负担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耀

                                             审  判  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