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勇诉被告蔡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0:51:44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徐勇,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蔡丽,女,1978年7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勇诉被告蔡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勇于2013年4月1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被告蔡丽及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徐X,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徐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平时极少见面,电话也很少打,一见面就相互吵架,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关系,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房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双方自由恋爱,感情不错,男方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子取名徐X,2006年生一女取名徐XX。婚后在2005年共建三间两层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原告父母生病住院,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几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勇与被告蔡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