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四环与韩亚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9:5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92号 |
原告张四环,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司法局侯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亚飞,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四环诉被告韩亚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四环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环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韩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8日生女儿韩一X,2006年4月2日生儿子韩二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心胸狭窄、怀疑心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韩亚飞离婚,女儿韩一X由原告抚养,儿子韩二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韩亚飞辩称: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30万元,但有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四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韩亚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亚飞对原告张四环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8日生女儿韩一X,2006年4月2日生儿子韩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两子女,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四环与被告韩亚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四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