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明海诉被告董明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1:2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1646号 |
原告:姜明海,男,2002年6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遂木,男,1970年9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明杰,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姜明海诉被告董明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海法定代表人姜遂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董明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海诉称:2012年5月19日14时5分,被告董明杰驾驶豫K87209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83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明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明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0429.27元。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而且给原告及其父母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经查,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9591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手术费6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164300.0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明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支了47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董明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在其未全部偿还完车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答辩人不是该车的实际营运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姜明海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被告董明杰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情况。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共7张及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日费用清单各一份,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共27页及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许昌泰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手术费用情况。证据六、原告姜明海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董明杰出示收据两张,共三万元,和预交款收据两张,共八千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明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董明杰分期付款在该公司购买的。 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董明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原告姜明海、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董明杰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姜明海、被告董明杰、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董明杰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明海系襄城县姜庄乡姜庄村6组村民。2012年5月19日14时5分,被告董明杰驾驶豫K87209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83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0429.27元。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5月19日至5月20日需一级护理,2012年5月21日至5月25日需二级护理。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护理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7日需二级护理。2012年5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50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明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明海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明海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万元,如实际费用与评估费用差别较大,建议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1180.27元的90%即37062.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9591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手术费6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164300.0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87209号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董明杰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董明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明杰向原告垫支4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50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87209号货车实际营运人为被告董明杰,故应由被告董明杰承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K87209号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各项损失直接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姜明海系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姜明海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为20429.27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69.5元计算,依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两天,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278元。需要二级护理67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656.5元。以上共计4934.5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共计207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69天,共计6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伤残赔偿金,原告姜明海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2,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是30099.76元。6、二次手术费60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0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17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9、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1-9项损失本院核实为146423.53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8720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1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姜明海。下余24723.53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7306.47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董明杰支付给原告1190元。关于被告董明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由被告董明杰与原告姜明海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92223.5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付给原告姜明海。 二、被告董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1190元支付给原告姜明海。 三、驳回原告姜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董明杰负担2513元,由原告姜明海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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