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军伟与王音敏、冯哲、郑俊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秦军伟与王音敏、冯哲、郑俊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23:3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秦军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音敏,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冯哲,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

上列被告王音敏、冯哲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俊亚,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军伟与被告王音敏、冯哲、郑俊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被告王音敏及王音敏、冯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祥,被告郑俊亚的委托代理人付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3年6月6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被告郑俊亚的委托代理人付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音敏、冯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军伟诉称: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冯建平因经营需要,通过郑俊亚介绍并担保分5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冯建平拖欠运费40万元,也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2年10月27日冯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音敏作为冯建平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俊亚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哲作为冯建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音敏、郑俊亚共同偿还原告款21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40万元的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音敏辩称:主债务人冯建平已死亡,借条和欠条是否系冯建平所写,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实。民间借贷和欠运费是两个诉讼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冯建平生前成立的有顺创运输公司,并且挂靠的还有一个公司,还款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冯建平个人。王音敏对冯建平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之事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王音敏的签字,上述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家中两套房屋,是王音敏出钱购买,与冯建平没有关系,故王音敏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向原告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既使还款有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冯哲辩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郑俊亚辩称:郑俊亚在冯建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对秦军伟和冯建平之间借款事实的见证。即使视为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既未向郑俊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该保证期间已经逾期,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俊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建平因经营需要经郑俊亚介绍与秦军伟相识。于2011年10月25日向秦军伟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10月10日借秦军伟伍拾万元正,给王磊贰拾万,长治王波贰拾万,预付装车费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冯建平,担保人郑俊亚”;“10月14日借款30万汇给山西长治王波。借款人冯建平”。2011年11月27日冯建平出具借条:“今借秦军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冯建平,担保人郑俊亚”;2011年12月14日冯建平向秦军伟借两笔合计人民币70万元整,分别出具了20万元和50万元两张借条,郑俊亚均进行了担保。以上5笔借款共计17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冯建平出具欠条:“今欠秦军伟新疆宜化运费共肆拾万元整。欠款人冯建平”。上述借款和欠款至今均未给付。

另查明:一、冯建平与王音敏系夫妻关系,冯哲系其子。冯建平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二、冯建平与王音敏二人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水泉路88弄9号1201室和12号301室房屋各一套。三、秦军伟借给冯建平170万元款主要来源于其向他人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王音敏、冯哲、郑俊亚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冯建平出具的借条、欠条、被告王音敏、冯哲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秦军伟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及他人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军伟与冯建平生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建平生前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秦军伟现金170万元,欠运费40万元,共计210万元。分别由冯建平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音敏与冯建平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秦军伟的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王音敏应当对冯建平生前借原告的款170万元和欠款4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冯哲作为冯建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俊亚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中的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音敏、冯哲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冯建平生前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音敏并就此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其间被告王音敏、冯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王音敏、冯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音敏、冯哲辩称欠运费款应当由冯建平开办的公司或靠挂的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没有提供明确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况且欠条上明确书写欠款人冯建平,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是冯建平的个人行为,被告王音敏、冯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音敏辩称对冯建平借款及欠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此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印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音敏辩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原告秦军伟借给冯建平款170万元主要来自向他人借款,约定的有利息。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计算。欠运费款40万元应当从出具欠条次日起,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俊亚对冯建平借款140万元进行了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郑俊亚辩称自己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已逾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郑俊亚在4份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冯建平生前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期间。郑俊亚依法应当对冯建平生前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俊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音敏偿还原告秦军伟款210万元及利息(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借款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欠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均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哲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俊亚对上述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状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李 永 耀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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