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9:3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62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彬,男, 1962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学端,男,1982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博,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犯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新、人民陪审员王宏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彬及其辩护人杨波、被告人杜学端及其辩护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喜彬在南阳市潦河镇王营村开始投资筹建河南省健安堂生物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杜学端任法人。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非法生产活血通脉胶囊(国药准字Z10880004)24盒、盐酸克伦特罗片(国药准字H34022188)20瓶、地西泮片(国药准字H14021631)12件、艾司唑仑片(国药准字H420021522)10盒。经南阳市食品药品检测所鉴定,活血通脉胶囊、地西泮片、艾司唑仑片均为不符合规定的药品。2012年12月7日陈喜彬将生产的十件地西泮片,每件300瓶(国药准字HI4021631),以每件6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从南阳市运到安徽省太和县卖给孔XX(另案处理),在孔XX接到该批地西泮片时(国药准字HI4021631)被安徽省太和县警方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在南阳市区内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的供述、证人孔XX、余XX、陈XX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喜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喜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喜彬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杜学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学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学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喜彬在南阳市潦河镇王营村开始投资筹建河南省健安堂生物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杜学端任法人。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非法生产活血通脉胶囊(国药准字Z10880004)24盒、盐酸克伦特罗片(国药准字H34022188)20瓶、地西泮片(国药准字H14021631)12件、艾司唑仑片(国药准字H420021522)10盒。经南阳市食品药品检测所鉴定,活血通脉胶囊、地西泮片、艾司唑仑片均为不符合规定的药品。2012年12月7日陈喜彬将生产的十件地西泮片,每件300瓶(国药准字HI4021631),以每件6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从南阳市运到安徽省太和县卖给孔XX(另案处理),在孔XX接到该批地西泮片时(国药准字HI4021631)被安徽省太和县警方当场查获。 另查明,本案扣押物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喜彬供述: 2012年3月份我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乡王营村筹建健安堂生物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从李XX那里转的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人代表是杜学端,实际老板是我本人。我们公司生产的罗汉果茶、二十六味冲剂等保健品都是有手续,符合规定的。我们还加工活血通脉胶囊、盐酸克伦特罗片、艾司唑仑片、地西泮片等药品,这些都不符合规定,也没资格生产。加工的活血通脉胶囊的成分是水蛭,盐酸克伦特罗片的成分主要是淀粉,艾司唑仑片是四川一个买家把原材料寄过来让加工的,不知道成分是什么,地西泮片的成分是淀粉、糊精、纤维素。我们生产的活血通脉胶囊有24盒,盐酸克伦特罗片20瓶,艾司唑仑片10盒左右,这些都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地西泮片12件,其中10件卖给安徽省太和县的孔XX,另外两件也被查扣了。卖给孔XX的地西泮片每件300盒,一盒1000粒,一件成本价是400元,800元左右卖给孔XX的,货款还没收到就听说孔XX被抓了。我们公司法人代表杜学端是我外甥,我侄子陈XX在厂里待过半个多月是给我帮忙拉货送货的,我也没给他开过工资,我女儿陈1X是负责做饭的,有时也帮忙生产、包装,还有就是请得庄上的几个工人,都是负责生产的。做药用的原料都是我负责联系的,大多是在汽车站南边的统一化工门店进的淀粉、糊精、纤维素等,在医圣祠附近的药都市场东边一个门店进的中药粉。公司生产的药品主要通过招商和发传单,买家联系我,公司有三辆车,我的马自达豫R6D616,面包车豫RH9738(所有人黄海英)和豫R35W39(所有人陈启华),平时由我、杜学端、陈XX开车把货送到物流公司,通过物流把货发出去,货物一般都发往不同的物流公司,有佳吉物流、荣原物流、畅通物流等,主要都发往山东、成都、安徽、长春等地。 (2)被告人杜学端供述: 2012年4月份,我干叔陈喜彬叫我到南阳在其经营的药厂里招呼至今。今天在我们厂的面包车(豫RH9738)发现了活血通脉胶囊的成品十来盒(国药准字Z10880004)和包装若干。豫RH9738面包车是我们老板陈喜彬买的,一般是我开的。面包车里的药品和包装是谁放的我不清楚,平时厂里没有什么人,也就我、老板陈喜彬、陈XX在厂里。陈XX在厂里也不怎么管事,估计是我们老板放的。陈喜彬经营的药厂叫河南省健安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但是陈喜彬是实际上的老板投资建造的。厂里的大事都是陈喜彬说了算。每个月陈喜彬给我支付1600元左右的工资。我在厂里给陈喜彬招呼。一般老板陈喜彬联系业务,然后电话通知我生产,如果是代加工的药品,是老板让我和陈XX去物流去原料,让后回来加工,加工好的药品我们通知老板,有时候时老板去送货,有时候是老板让我们去送货,货一般通过物流发出去。我们一般生产保健品。比如说二十六味颗粒。我们有自己的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7)第411301000295号。我们加工的产品具体生产什么保健品我也说不清楚。陈喜彬让生产什么我们就生产什么。厂里有两辆面包车(豫RH9738和豫R35W39),还有老板的海南马自达(豫R6D616),这三辆车都负责运输,货物都发往不同的物流,光彩市场的方圆物流,金象物流,圆通达物流,畅通物流。这三辆车我驾驶豫RH9738,陈XX驾驶豫R35W39,老板陈喜彬驾驶豫R6D616。 2012年4月份,我干叔陈喜彬叫我到南阳在其经营的药厂里招呼至今。陈喜彬经营的药厂叫河南省健安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但是陈喜彬是实际上的老板投资建造的。厂里的大事都是陈喜彬说了算。一般老板陈喜彬联系业务,然后电话通知我生产,如果是代加工的药品,是老板让我和陈XX去物流去原料,让后回来加工,加工好的药品我们通知老板,有时候时老板去送货,有时候是老板让我们去送货,货一般通过物流发出去。我们除了一般的保健品外,我们还加工的药品。我们加工的药品都有1、活血通脉胶囊,国药准字Z10880004,山西云中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产品生产有10件货左右,每件可以装200盒左右,这批货还没有发出去。2、盐酸克仑特罗片,国药准字H34022188,淮南佳盟药业有限公司。这种要生产多少我也说不清楚,反正量不少。这批货发出去没有我也说不清楚。3、复方丹参片,国药准字Z42021549,这个药还没有开始生产,只是把外包装通过物流拉了回来。外包装拉回来了3000张。4、艾司唑仑片,国药准字H420021522 ,这个药在我们的仓库里存放的有,具体是谁拉过来的,我就不清楚了。一般是客户联系老板陈喜彬,陈喜彬接到活后,通知我们去物流提原料和外包装,然后在厂里加工,加工的成品装箱后用面包车通过物流发出去。至于这些货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一切都是老板在运作。陈喜彬是社旗人。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胡里村上康人。身份证号:412928196208243150。 2、证人证言: (1)证人余XX证言 2012年7月份左右到王营小学后面的一家药厂干活至今。药厂老板叫陈喜彬,一般厂里的大小事都是杜学端招呼的,这个厂里的员工一般都是老板的亲戚。有陈XX、陈1X、陈2X还有我叫不上名字的。这个厂主要生产小白药片,还有其他颜色的药片。厂里具体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我一般听杜学端的,我主要负责给机器填料,封二十六味颗粒的药袋。二十六位颗粒的包装袋上写的是卫生许可证号,厂址等一般都是杜学端提前把配料给我准备好,我把配料倒进机器,机器开始自己生产药片。今天你们检查时我给机器填的料正在生产小白药片。这个厂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我来这个厂的时候是杜学端接待的我,给我说的每天工资50元。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2)证人孔XX证言 太和县解放路的刘XX给我打电话,要从我处买10件地西泮片,我手里没有存货,就给河南南阳的陈喜斌打电话,从他那里买了10件货,12月7日陈喜斌通过物流从南阳将10件地西泮片运至太和,我开车接货被你们抓获。我就从陈喜斌处购买过这一次药,陈喜斌告诉我是假药,真药买不到。我买10件,共计6000元,货款还未给他。 (3)证人陈XX证言 我是2012年11月到南阳市陈喜彬的厂里打工,我在厂里是司机,主要就是拉货。厂里一共有4个人,具体有陈喜彬、杜学端、陈1X和我。陈喜彬是老板,但是他不经常来,一般情况下都是杜学端负责生产,陈1X是管账的。我平时见到厂里就生产两三种药,有陈香露白露、二十六味颗粒等。生产的药一般都是陈喜彬联系销售,我只负责送货。我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11月份,我来南阳赵陈喜彬让他在南阳给我找个活干。陈喜彬就让我在厂里给他打个零工。管吃住,但是没有工资。陈喜彬经营的药厂我也不知道。我在药厂具体就是去物流拉货,送货。这个厂加工的好像是保健品,具体生产什么保健品我也说不清楚。从我驾驶的豫R35W39车内,发现两箱复方丹参片外包装(国药准字Z42021549)我也不知道这两箱东西什么时间放在车里的。豫R35W39车车是我的,是我来厂里的时候开来的。陈喜斌是社旗人。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胡里村上康人。身份证号:412928196208243150。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NYJ20130004-0006号检验报告 (2)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送检有关产品的情况说明 宛食药监函[2013]0004-0006号 鉴定意见:上述四种产品(活血通脉胶囊(国药准字Z10880004)24盒、盐酸克伦特罗片(国药准字H34022188)20瓶、地西泮片(国药准字H14021631)12件、艾司唑仑片(国药准字H420021522)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4、书证 (1)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2013年3月12日12时许,在南阳市车站南路与汉画路附近,卧龙岗派出所民警马志勇、孙雨生、陈建将嫌疑人陈喜斌抓获归案。 (3)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4)假药生产设备及生产的假药成品照片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在南阳市区内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学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喜彬、杜学端的犯罪手段、涉案假药数量、金额、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喜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喜彬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学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涉案财物(清单后附)由扣押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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