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王玲玲诉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原告张美、王玲玲诉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1:47:0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张美(张平),女,出生于1961年10月15日。

原告王玲玲,女,出生于1984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一X,主任。

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军发,男,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

诉讼代表人王志岭,男,出生于1958年8月17日。

诉讼代表人王兆民,男,出生于1948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家秀,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0月30日,住周口市文明北路30号附5号。

原告张美、王玲玲诉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及张美、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一X、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军发、王志岭、王兆民,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王玲玲诉称:二原告系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并分有土地。2012年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1.291亩,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6798.75元。现被告以第三村民组不让给付为由,拒不支付该款。为维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46798.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实事求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陈述称:1、二原告不具有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其户口是违规挂在第三村民组名下的“空挂户”,不能在第三村民组取得承包地;2、原、被告所争讼的征地补偿费46798.75元应当由第三村民组享有;3、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应尽义务,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2、陈XX、王XX、王一X、陈一X证人证言各一份;3、石槽集乡后张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2年粮食补贴明细表一份;5、滨河东路两侧征地、青苗、附属物款分户表一份。证明:⑴二原告系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村民;⑵二原告在王小寨村承包有可耕地;⑶张美婚后自后张营行政村已迁往王小寨村,且在后张营村张美没有承包地;⑷国家对张美承包地的粮食补帖登记在了其婆弟王新生的名下;⑸国家征用的由二原告1.291亩土地。

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军发等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第三村民组推选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合法;2、王二X、王三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第三村民组没有承包地;3、第三村民组粮补花名册一份。证明二原告不在粮补花名册范围之内;4、张美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张美是典型的“空挂户”也未有曾用名张平的名子,且张美名下也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其与王小寨第三村民组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与籍贯为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王如士系夫妻关系。因王如士系乡政府干部,属非农户口,所以陈口行政村在1987年调整农村土地时只能分给张美及女儿王玲玲两个人的承包地。张美与女儿王玲玲长年在外经商,其承包地先有王XX代耕,后又转王如士三弟王新生代耕,国家给付的粮食直补款也登记在了王新生名下。2012年初国家征用了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的部分土地,陈口行政村在制作“滨河东路两侧征地、青苗、附属物款分户表”中明确记载征用张平土地1.291亩。当张美(张平)到被告处要求支付46798.75元征地补偿费时,被告知,因第三人对该款提出异议,而不能支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2年7月12日对张美(张平)、王玲玲是否在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原告身份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本院2012年12月29日作(2012)沈民初字第1006号裁定:驳回原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基于张美与王如士的婚姻关系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应当认定张美、王玲玲系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村民。时任陈口行政村分地时的村支书和组长(生产队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美、王玲玲是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村民,未违反生育三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在第三村民组分配有二个人的承包土地。2012年陈口行政村制作的“滨河东路两侧征地、青苗、附属物款分户表”进一步佐证了张美、王玲玲在第三村民组分配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虽然二原告获得承包经营权后多年来没有亲自耕种,但国家依法赋于其承包经营的权利并未变更,让他人代耕承包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国家征用张美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仍应由张美、王玲玲享有。第三人以张美是空挂户,不具有第三村民组村民的身份,其与王小寨第三村民组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所争议的46798.75元征地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百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王玲玲征地补偿费46798.75元;

二、驳回第三人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王小寨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由被告沈丘县石槽集乡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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