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3
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5:29:14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锋举,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举贤,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人陈新朋,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徐付松,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根杰,男,1965年7月5日出生。1983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五被告人均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陈锋举于2013年5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王举贤于2013年4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陈新朋于2013年5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徐付松于2013年3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王根杰于2013年5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对五被告人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伙同魏岗军、丁海涛、代延涛(该三人均已判刑)以及孙林涛、孙俊周(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郏县长桥镇渔东村魏岗军家中以“推饼”的方式打牌。郏县王集乡大墙李村的李某某和郏县长桥镇楼王村的刘某某经郏县长桥镇渔西村村民王某某介绍同王某某一起到魏岗军家参与打牌。因李某某在打牌过程中赢了钱,魏岗军等人便怀疑李某某以“抽老千”的方式作弊。魏岗军上前抓住李某某,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502胶水、银粉、小电灯等作弊用的工具。魏岗军、丁海涛上前用手扇李某某脸部,代延涛用玻璃杯砸击李某某头部,在场的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也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之后陈锋举、陈新朋又分别拉着李某某胳膊让魏岗军、代延涛等人用皮带抽打李某某背部,造成李某某头部、背部多处受伤。期间,魏岗军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现金9150元。之后魏岗军等人又以刘某某和李某某是同伙为由,也对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迫使刘某某掏出身上所带现金9200元。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及魏岗军、代延涛、丁海涛、孙林涛、孙俊周等人商量让李某某再出具一份借条。接着魏岗军等人就逼迫李某某写下借魏岗军现金伍万元的借条,后让李某某和刘某某离开。随后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及魏岗军、代延涛、丁海涛、孙林涛、孙俊周等人将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身上获得的赃款18350元予以分赃。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王根杰每人各分获赃款1300元,徐付松分获赃款1000,魏岗军分获赃款5250元,代延涛、丁海涛各分获赃款20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愿支付被迫写下五万元借条的款项,即到郏县公安局报案。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陈锋举、陈新朋于2013年5月23日、王举贤于2013年4月18日、王根杰于2013年5月28日分别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陈锋举、陈新朋、徐付松分别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 000元,王举贤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2 000元。李某某对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从轻处罚,同时放弃对王根杰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岗军、代延涛、丁海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2]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王根杰投案自首证明和抓获徐付松的证明,本院(83)法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害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当场索取被害人现金18 350元,并让被害人限期交出50 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王根杰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徐付松、王根杰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王根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徐付松、王根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均应当减轻处罚。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根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无悔改,重新犯罪。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根杰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锋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二、被告人王举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三、被告人陈新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四、被告人徐付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 000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根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 2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王根杰违法所得各1 300元,被告人徐付松违法所得1 000元,予以追缴。(陈锋举、王举贤、陈新朋、徐付松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文 利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0一三 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