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振伟诉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3: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2328号 |
原告:李振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淼,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伟诉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被告东元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伟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委托程X在被告处开煤2474.1吨,截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共从被告处拉煤1712.54吨,因被告开始整改,尚余761.56吨煤没有拉走,价值289392.8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恢复生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将未拉走煤的款项予以退还,但迟迟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款2893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元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权利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李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程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2009年9月3日由王X出具的煤条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通过程X在被告处开煤2474.1吨,已拉走1712.54吨,还剩761.56吨,被告应将剩余的761.56吨煤的煤款退还给原告;3、证人程X出庭证言。 被告东元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东元煤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对孙书淼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对程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也认可该证明系程X本人书写,但提出异议认为,程X的证言是虚假的,与东元煤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程X,而非李振伟,至于李振伟与程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程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庭审中被告对李振伟与程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认可,对程X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故李振伟与被告之间不直接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程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债权自愿转移给李振伟,被告对此无异议,所以,对程X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程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振伟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债权的新债权人为李振伟,债务人为东元煤业公司,程X对该笔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书淼已对原告证据2中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煤本不能证明程X已经支付了相应煤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欠程X煤,拉煤记录系程X单方书写,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所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剩余的761.56吨煤有退款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即煤本予以采信,该煤本能够证明程X从被告处买煤的事实,被告虽对拉煤记录有异议,但也无证据推翻,且该记录的存在对被告利益无损害,故对拉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提交的煤本上的合同煤价为每吨38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日,程X从被告处购煤2474.1吨,被告给程X出具煤本,后程X凭该煤本从被告处拉煤1712.54吨,下余761.56吨煤未拉。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以程X从被告处买煤系其委托,被告应退还其相应煤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提交的煤本上的合同煤价为每吨380元。程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债权自愿转移给李振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程X向被告预付煤款,被告给程X出具煤本,程X凭煤本从被告处拉煤,通过审查煤本的内容以及拉煤记录,足以证明程X已凭该煤本从被告处拉煤,程X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煤本的记载和拉煤记录,程X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相应煤款的义务,被告也已按照煤本的内容向程X发煤,下余761.56吨煤被告尚未交付程X,被告负有向程X交付该761.56吨煤的义务。因庭审中程X已明确表示自愿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且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程X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对原告负有交付该761.56吨煤的义务。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要求被告对该761.56吨煤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而是选择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煤款,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合同煤价每吨380元,该761.56吨煤换算成煤款为289392.8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煤款289392.8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煤本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煤本,煤本就是原告拉煤的凭证,但煤本上并不显示原告凭该煤本从被告处拉煤的最后时间,也就是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煤的义务的时间,所以,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煤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振伟煤款289392.8元及相应滞纳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641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7141元,由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