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华伟与王永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3
潘华伟与王永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2:0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潘华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涛,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男,汉族。

    原告潘华伟诉被告王永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王永涛,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华伟诉称:2013年4月1日,在许昌市议台路建委家属院门前,被告王永涛驾驶豫KDT08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DT087号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09.4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43.33元,误工费4800元,车损费870元,鉴定费14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6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涛辩称:我是豫KDT08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不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DT08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永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费用。4、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5、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5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医嘱上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没有社保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护理人员只有一人的工资,没有工资册,没有单位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营业执照,不真实。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对第5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被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的交通费酌定400元。

    被告王永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王永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9元。

    原告潘华伟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对被告王永涛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在许昌市议台路建委家属院门前,被告王永涛驾驶豫KDT08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6214.35元,其中原告支付5909.45元,被告垫付304.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厨师职业,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费87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400元。

    另查,豫KDT087号车辆所有人是王永涛,该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  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DT087号车辆驾驶人王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华伟不负责任。 该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09.45元,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护理费2156.2元(25388元÷365天×31天),误工费2089.7元(24604元÷365天×31天),车损费87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425.3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焦作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潘华伟各项损失共计13425.35元;

    二、驳回原告潘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135元,原告潘华伟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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