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新海诉朱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8:1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123号 |
原告马新海,男,1982年3月23日生。 被告朱志锋,男,1965年7月7日生。 原告马新海诉被告朱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一套设备半自动纵横锯单价为65800元和两套设备半自动梳齿对接线每套单价为155000元(两套合计31万元)合同,约定定金款到后95日内发货到原告处。原告于合同签订日首付款定金10万元。可到5月份被告并没有将设备发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发货。万般无奈于2012年5月18日又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7月29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8月25日及违约赔偿20万。可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只给原告发一台65800元的半自动纵横锯。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42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4、本案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 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签订了两种设备,第一种是两套半自动梳齿对接线共31万元,另一种是半自动纵横锯单价为65800元。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所订货物,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8月25日及违约赔偿损失20万元。 3、设备定金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 4、借条一张,证明约定交货日期到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货物,原告多次催要后又借给被告10万元。 被告朱志锋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一套设备半自动纵横锯单价为65800元和两套设备半自动梳齿对接线每套单价为155000元(两套合计31万元)合同,约定定金款到后95日内发货到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设备合同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首付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发货,原告后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后于2012年7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8月25日及违约赔偿20万。之后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只给原告发一台价值65800元的半自动纵横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全面供货,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退回多余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原告关于赔偿20万元损失的要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锋支付给原告马新海合同欠款34200元。 二、被告朱志锋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马新海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6日之后按34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朱志锋归还原告马新海借款10万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为3150元,由原告马新海承担1650元,被告朱志锋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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