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利杰诉李延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5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44号 |
原告闫利杰,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闫利杰诉被告李延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李延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鸣晓,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利杰诉称,2012年11月13日在汝州市明鑫科技东十字路口,被告李延军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闫利杰与被告李延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3610.4元,扣除被告李延军已支付的10000元,现主张53610.4元。 被告李延军辨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计已经赔偿10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一并向我方支付。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被告李延军垫付的款项,其应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中我方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在汝州市明鑫科技东十字路口,被告李延军驾驶豫DFB7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闫利杰驾驶的豫DLV0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闫利杰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文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1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利杰、被告李延军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文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延军驾驶的豫DFB7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延军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颧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性皮肤擦伤;5、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6、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花费住院费11790.5元。原告闫利杰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利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军已向原告闫利杰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为修理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150元,并提供汝州市平安车行出具的1150元修理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收据上加盖有该车行的发票专用章,但该收据上注明有“内部使用 对外无效”。原告另主张,因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特种作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79.6元计算,并提供闫金彪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及高庆民、高冰兵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闫利杰共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闫x(2010年11月18日生)、次女闫xx(2013年2月27日生,尚未登记户籍)。原告闫利杰之父闫幸福(1960年2月15日生)与原告闫利杰之母王朵(1958年8月31日生),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闫利杰、次子闫晓磊、长女闫金芳。原告闫利杰及其上述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住址均为汝州市陵头乡寇寨村10号院374号。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 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文俊进行调查,徐文俊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已与李延军达成和解,对于本案其不要求参与交强险分配,也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闫利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11790.5元;2、误工费5480元(按40元/天×53天+40元/天×84天计算);3、护理费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0元(按1人×30元/天×5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30元/天×53天计算);5、营养费530元(按10元/天×5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7524.94元/年×20年×10%计算);7、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有:长女闫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2元(按 5032.14元/年×17年×10%÷2计算),次女闫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3元(按 5032.14元/年×18年×10%÷2计算),其父闫幸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76元(按 5032.14元/年×20年×10%÷3计算),其母王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76元(按 5032.14元/年×20年×10%÷3计算),以上共计15515.77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146.1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延军驾驶的豫DFB7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对于原告闫利杰的损失57146.15元,扣除被告李延军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47146.15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3610.4元,本院支持47146.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损有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并提供证据有汝州市平安车行出具的1150元修理费收据一张,因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上注明有“内部使用 对外无效”字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因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特种作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79.6元计算,并提供闫金彪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及高庆民、高冰兵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闫金彪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高庆民、高冰兵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延军要求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将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因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而被告李延军在本案中又无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延军可另行向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追偿。对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利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46.15元元。 二、驳回原告闫利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闫利杰负担17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 年 九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