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付超诉被告姚庆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9:3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108号 |
原告:郭付超,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玲,男,年月日,回族。 被告:姚庆军,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付超诉被告姚庆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玲,、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姚永军驾驶临牌豫KB8964号车在襄城县八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KM566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永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B8964号车在华泰财险漯河市联合财险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庆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姚庆军就赔偿已达成协议,该车定损为5850元,应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提供的许昌怡通钣金车间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的章,该证据不能采信。助力磅漏油与发生事故间隔时间过长,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豫KB8964号车辆投保和原告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 证据二、许昌怡通钣金车间证明一份、许昌怡通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车辆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 被告姚庆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现场事故中玻璃并未破碎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条款、保险定损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经双方协商赔偿原告5850元,但不包括玻璃和助力泵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修理费票据和证明两个章不一样,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后,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玻璃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坏。对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定损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定损单没有原告和被告姚庆军的签名。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6日16时,被告姚庆军驾驶的临牌豫KB8964号车在襄城县八七路与原告郭付超驾驶豫KM5669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庆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坏车辆拖至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8244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姚庆军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82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姚庆军驾驶姚永军所有的肇事车东风日产DFL7162AAC1号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华泰财险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26日,姚永军办理该车牌照为豫KJ2395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庆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824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为维修车辆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4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J2395号车投保强制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姚庆军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定损协议5850元,因该协议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姚庆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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