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巧香诉张文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5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34号 |
原告岳巧香,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文卫,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岳巧香诉被告张文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辛二涛,被告张文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巧香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在王寨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男孩张xx。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8月份双方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6年之久,确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离家出走属实,但不是因为生气。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199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8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子,但双方自2006年8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xx自2006年8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张xx的母亲,应负担张xx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自2006年8月份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对婚生子张xx履行过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xx抚养费300元至张xx满18周岁时止,自2013年5月份开始执行;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巧香与被告张文卫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文卫抚养,原告岳巧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xx满18岁时止(自2013年5月份开始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