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薛全民与被告潘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41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69号 |
原告薛全民,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潘娟,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薛全民与被告潘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全民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女儿薛寒戈出生。双方同居期间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10月,被告在女儿刚满一周岁时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未同意,但被告执意外出,随即一去不复返,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拨打她原来使用的手机号,但是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女儿薛寒戈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潘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全民与被告潘娟于2009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在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日,被告潘娟生一女孩,取名薛寒戈。2012年10月,被告潘娟离家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目前同原告失去联系,也未对薛寒戈尽抚养义务。另查,原告薛全民为农业家庭人口,薛寒戈目前还未上户口,现在随原告在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负责照看。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薛寒戈,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目前,被告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薛寒戈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且原告主动要求抚养,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全民与被告潘娟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薛寒戈由原告薛全民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潘娟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薛寒戈抚养费、教育费220元,直至薛寒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薛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审 判 员 曾 强 陪 审 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