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1:42:10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沈行初字第9号 |
原告徐成功,男,生于1943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沈丘县石槽乡政府退休工人,住沈丘县周营乡西李营行政村。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 负责人郭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成功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周行再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了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徐成功诉称:原告自小居住在新安集镇东街新街口(现名为新东行政村新东自然村)。1947年,原告的父亲徐乃明从同村的贾XX处取得了位于新安集镇东街新街口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所建的房屋。1957年,因政策原因原告一家返回老家新安集镇徐范庄居住,位于新安集东街新街口的房屋也因常年失修而坍塌。1965年,第三人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片土地占用,被原告得知后一直追要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但第三人迟迟不予答复。1992年,被告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反程序,擅自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贾XX、师XX、王XX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占用争议的土地是徐成功的集宅。二、证人王一X、郭XX、王二X、徐XX、徐范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徐范庄集体所有,集宅是有权属徐成功。三、普中州、郭XX、王一X、郑XX的证言,徐成功的申诉书。证明该争议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及原告主张诉权的情况。四、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12页,由县土管局档案室提供。2、新安集土管所提供的单位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一张。3、王三X的证明。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违法。五、1、1992年12月10日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2月3日提供的《内部营业单位基本情况》,2012年4月11日提供的《内部营业单位基本情况》各一份。3、沈丘县法院(2003)沈民破字第13-1号裁定书、(2003)沈民破字第13-3-17号裁定书各一份。4、沈丘县法院第13-3-17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要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主体错误。六、2012年5月25日重审开庭徐一X、郭XX、王二X的出庭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的房子在1958年至1962年由新安集新东行政村第三生产队作公共食堂用,食堂散伙后又作菌肥使用,1964年房屋才倒塌,争议的宅基地属徐范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徐成功。七、1、毛新立对新安集镇原外贸旧址转让的情况证明。2、郭XX对1978年将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南段土地安排两户居民的证明。3、王二X在2007年沙河堤改造时占用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土地的证明。4、沈丘县水利局支付给孙芳英、李长建、李清锋三户被沙河堤改造占用补偿款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被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占用面积时间及以后的变动情况。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各一套。证明被告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述称: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的土地来源合法。现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人民法院(2003)沈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003)沈民破字第13-2号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2003)沈民破字第13-3-1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及沈丘县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沈企改[2006]4号文、新安集镇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地籍调查表中出现1999年10月与原办证时间1992年不同,是因为该页丢失,后来填补的。 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7日对争议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勘验。 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成功的质证意见是,1、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新安集土管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说明颁证土地属“镇政府划拨”,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镇政府划拨的任何证据。2、被告颁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0日,地籍调查表相关事项中调查员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勘丈员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审核人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2日,由此看出,被告是先调查后颁证,程序违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成功的父亲于1947年在新安集公社东街新街口(现名为新安集镇新东行政村新东自然村)购买了贾XX的一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1957年因当时的政策要求,原告全家搬回老家当时的新安集公社徐范庄居住。1958年其购买的位于新安集公社东街新街口的房屋由新安集三队做公共食堂使用,1964年因常年失修而坍塌,砖瓦檩木原告于1965年左右拉回家中。后来该处土地由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管理使用。1977年原告开始向新安集大队及生产队要过土地,但一直没有结果。1992年12月10日,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办理了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的土地因修沙河河堤被占用了一部分,原告得知补偿没有自己的份额,并且得知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以被告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份土地使用证。 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面积为东西宽17.5米,南北长35.6米,地籍调查表相关事项中四邻没有指界,调查员王新功、王建伟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勘丈员张新功、王建伟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审核人王建坡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2日。 另查明,现争议的该处土地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于1993年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新安集派出所干部鲁金钟使用,因鲁金钟已去世,现有其妻孙芳英及其子女在此居住。但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没有进行变更。修河堤占用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由孙芳英及其子女使用。经本院工作人员与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结果是:现有房屋占用地面积东西宽15.8米,南北长26.5米,临街房墙外向北到街道南水沟长9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0日,徐成功提起诉讼是2008年4月8日,不超诉讼时效,诉权并未丧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四邻指界,调查时间在颁证之后,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得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沈国用(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李忠良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 〇一三 年 五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