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占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5:24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强,男,3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占强驾驶豫K638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0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荆XX醉酒驾驶的豫AOL3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荆XX当场死亡,豫AOL35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XX、沈XX二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占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占强报警并在现场守候,随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张占强又于2013年8月18日、9月4日与荆XX家属和马XX、沈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荆XX2万元,赔偿马XX、沈XX各5千元,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X、马XX的陈述,证人任锋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765、076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占强自首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占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占强肇事后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占强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