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王冬冬诉王元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1
王林王冬冬诉王元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6 10:50:4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林,女,汉族,1989年生。

原告王冬冬,男,1995年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铎,男,1949年生,汉族被告王中宝,男,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元涛,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李金田,男,1952年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王元铎、王中宝、王元涛、李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父亲王春海生前身体硬朗,无其他疾病。2012年7月底被告李金田母亲去世,王春海与李金田有点亲戚,便于7月24日到李金田家行礼并帮忙干活。在中午吃饭时被告王中宝、王元铎将王春海灌下大量烈酒。王春海醉酒后,被告便扶王春海到被告王元涛家二楼空调间打牌。王春海因醉酒身体不适,自己到一楼客厅沙发躺着,至下午5点左右大家才发现王春海已死亡。被告王元涛、李金田对王春海死负有责任。被告王中宝、王元铎极力劝酒,又不履行照料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6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元涛辩称,我对二原告父亲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父亲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已调查终结,我无任何行为与其有关联;2、原告所述的饮酒我未参加;3、我自有住宅是封闭自住房,不对外开放、对进入人员无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王元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1、我没有劝王春海喝酒;2、我们吃完饭后我收拾桌上东西,准备待其他客人,没有陪王春海打牌;3、王春海饭后打牌从12点打到下午3点多,与喝酒没有关系。

被告王中宝辩称,我没有参与喝酒,认为王春海也不是喝酒致死的,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金田辩称,我母亲去世我在守孝,没有喝酒,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死者王春海单位证明,证明死者此前身体正常;2、医学专家论述,酒醉十三种死法;3、车票。

被告王元涛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春海回来是看病,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元驿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王春海回家治病,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中宝对证据1不知道,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金田对证据1不知道,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淮滨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对王林等人询问笔录共45页。

原告质证认为王春海实际渴酒量比被告陈述要多。

被告王元涛、王元驿、王中宝、李金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王春海子女,2012年7月24日,因被告李金田的母亲去世,李金田母亲姓王,系王春海同门姑奶。王春海到李金田家行礼并帮忙干活。中午时王春海与王元铎、王中宝等人一块吃饭,其中王春海、王元铎等三人喝了一瓶42度乌龙老窑白酒。饭后因晚上还要帮忙,中午又比较热,王春海等人便到离李金田家一公里多的被告王元涛家里二楼空调间打牌并乘凉。王春海与费士海、张树海、王元涛共四人斗地主,下午三点左右,住在本村一个名字也叫王春海的来到王元涛家中,死者王春海说腿疼不舒服,便下到一楼休息。当天下午六点左右,王元涛等人打完牌去李金田家帮忙时发现王春海死在王元涛家一楼客厅的木连椅上。第二天,原告王林从外地回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淮滨县公安法医对死者王春海尸体表面进行了检查,排除暴力性死亡,并将尸表检查结果告知王林,王林对王春海死因没有异议,并且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检验。2012年8月1日,淮滨县公安局作出淮公不立字[2012]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控告人王林提出控告20120725王店王春海死亡不予立案。因原告认为死者王春海死亡与四被告有关诉至来院。后四被告均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滨县公安局认为王春海排除暴力性死亡,并告知原告王林,因王林不同意进行尸检,淮滨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元涛既没有参加喝酒,又在自己家中义务招待王春海等人,客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中宝未参加喝酒,也未参加打牌,客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元铎虽参与喝酒,但王春海死亡原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醉酒死亡,被告王元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金田虽客观无过错,但死者王春海是来李金田家行礼并帮忙干活,被告李金田作为受益人可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7231.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370元,共计1826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王冬冬损失182601.05的10%,即18260.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王冬冬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林、王冬冬负担3500元,由被告李金田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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