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志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3:5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信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许辉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明友,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人蒋志全,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辉猛、程明友,被告人蒋志全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施怀琴及其丈夫杨凤雨因其儿子杨天国墙头被人推倒一事,到被告人蒋志全门口与蒋理论,随后与蒋志全及其妻子汪明英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蒋志全持砖头将施怀琴打伤。随后汪明英租车将施怀琴送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施被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2011年10月13日夜,被害人施怀琴丈夫杨凤雨将施转回潢川家中,10月14日凌晨4时许施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怀琴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汪XX、杨X一、蒋XX、周XX、杨X二、王XX、兰XX等人证言;3、被告人蒋志全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志全因琐事持械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蒋志全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19元。 蒋志全辩称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志全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蒋志全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施怀琴及其丈夫杨凤雨因其儿子杨天国墙头被人推倒一事,到被告人蒋志全门口与蒋理论,随后与蒋志全及其妻子汪明英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蒋志全持砖头将施怀琴打伤。随后汪明英租车将施怀琴送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施被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2011年10月13日夜,被害人施怀琴丈夫杨凤雨将施转回潢川, 10月14日凌晨4时许施怀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怀琴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护理费1124.5元(34203元/年÷365天 ×3人×4天),合计18386元。施怀琴伤后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救治费用及来往费用由被告人蒋志全亲属垫付。施怀琴死亡后,被告人蒋志全之子蒋利军通过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借给杨凤雨安葬费用3万元,此3万元蒋志全之子蒋利军在审理期间表示作为赔偿不再要求杨凤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3日0时许,杨天国到黄寺岗镇派出所报警,称其母施怀琴被蒋志全打伤,现在武汉医院治疗。接警后,黄寺岗派出所民警当即赶往蒋家,发现家中无人。当日8时许派出所民警与蒋志全的儿子蒋利军联系,9时许蒋利军带其父母到黄寺岗派出所,后将二人移交给刑警队。 4、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志全及被害人施怀琴的身份情况。 5、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蒋志全故意伤害一案的作案水泥砖块无法提取。 6、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成忠山、周继芳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二人是夫妻关系。 7、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病历中的施国琴和被害人施怀琴是同一人。 8、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 9、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蒋利军借款安葬死者情况的证明一份及借条。证实了施怀琴死亡后,被告人蒋志全之子蒋利军通过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和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分别借给杨凤雨安葬费用3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潢川县公安局公(潢)勘[2011]1013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黄寺岗镇新街施怀琴家门口,施家房屋座东朝西,为两间平房结构,东面是蒋志全家胜利米厂内开发房屋,南面是胜利大米厂铁门,西临黄寺岗至江集镇公路。施家门前有一南北5.9米长、东西宽5.3米水泥地面,水泥地面南端靠施怀琴家南墙有一面东西走向砖墙,呈向南倒塌状,该墙为施家和蒋志米厂分界线,砖墙是水泥砖砌成,长3.95米,宽0.2米,未倒塌部份高0.25米,水泥砖倒向南侧,砖块散落在地面上。在距施怀琴房屋西墙西面4.1米,倒塌墙头北0.15米处有一布鞋(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在距施怀琴家房屋西墙西面5.8米,倒塌砖墙北1.7米泥土地面上有一块0.37米×0.09米相连血泊(血泊拍照后原物提取)。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病理学诊断:①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出血(据原尸检记录);②颅骨多发性骨折;③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④左侧额、颞、顶、枕叶硬膜下出血;⑤多发灶、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⑥左额、颞叶、右额叶脑挫伤;⑦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⑧脑组织重度水肿。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尸表检验:(一)头面部:死者施怀琴头部右侧眶部青紫,右侧颧部外上方有一2.5cm×1.5cm的表皮脱落,右侧前额发际下有一1.2cm×0.5cm的创口,创缘不整,已缝合,创周有4.0cm×2.0cm的表皮脱落;此创右下方有一3.2cm×1.4cm的表皮脱落;右顶后有一5.0cm×5.0cm的头皮血肿,中心部位头皮挫伤。(二)胸腹部:右侧锁骨中段有一2.0cm×1.0cm的表皮脱落。 剖验所见:头颈部:切开头皮见,右侧额颞顶部有一17.0cm×9.0cm的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无出血,枕部有一自上而下的骨折线,深达颅后窝;锯开颅骨见骨折线贯穿颅骨内外板,右枕部硬膜外可见6.0cm×4.0cm的血肿,硬脑膜无损伤;剪开硬脑膜见左侧额颞部有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水肿,脑沟回变浅,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 论证:①施怀琴头部损伤为钝性物体打击所致,自己不能形成。②打击致施怀琴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脑水肿,压迫脑组织脑疝形成,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结论:施怀琴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施怀琴尸体检验方面的补充说明:①施怀琴头颅右侧右额部头皮挫裂创,周围皮肤表皮脱落,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形成;②其头颅右顶后片状头皮挫伤,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具有平面特征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右侧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分析该部受力较大;③尸体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无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对冲性损伤;④尸体右侧颅骨骨折系右侧枕骨骨折线的延续,这在检验记录中已经明确。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768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施怀琴指甲内物质是施怀琴所留机率大于99.99%,现场提取的河沙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未检出STR分型。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2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送检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汪XX证言:杨凤雨的儿子“四意”和我家是邻居,2011年10月11日晚,杨凤雨夫妇看到他儿子的墙头倒了,就站在我家大门口骂。我家人正在看电视,我就将大门打开,问他们骂什么,杨凤雨就说是谁将他儿的墙头弄倒了,我说不知道,可能是车碰的。他两口就上来撕我,我就往屋里撤,杨凤雨就从地上捡块砖头砸我,由于我往后撤,他没有砸着,差点砸到旁边围观的陈中山(成忠山)的妻子。陈(成)妻说:“你们是邻居,没啥说不好的。”这时我丈夫蒋志全从屋里出来,就将杨凤雨住北边推,杨凤雨拿砖头将我丈夫胳膊砸了,杨凤雨的妻子也上去打我丈夫,我就退到一边没有上,我儿子蒋利军拄着拐杖站在门口问是什么事,这时杨凤雨夫妻就拿砖头砸蒋利军,因蒋利军腿上有伤,我赶紧将儿子往屋里推,我丈夫蒋志全就和杨凤雨夫妻扯在一起。我将儿子推到屋里出来时,看到杨凤雨和施怀琴倒在地上,杨凤雨又地从上站起来和我丈夫打。我上去给我丈夫拉开了。这时施怀琴一直睡在地上面向上,有呕吐,旁边的人姓杨,小名大春的就说“如果是呕吐就不是好现象。”于是我们找车给施怀琴送到潢川医院,医院检查说施怀琴脑内出血,然后我们连夜往武汉协和。现在施怀琴还在昏迷。我没有和他们打。 咋天上午我专门到陈春山(成忠山)家里去,想问问他的爱人到底是怎么打的,他的爱人在场并且手拿手电灯,她应该看的清。她给我讲:蒋志全和杨凤雨在打架时双方都有砖头,蒋志全想拿砖头砸杨凤雨时,因为杨凤雨个子矮,侧一下,结果砖头划到施怀琴脸上去了,施怀琴感到脸上被砖头划一下,所以向后撤,一下子仰面倒到地上去了。她还说蒋志全是用砖头无意打的。 2、证人杨X一证言:2011年10月11日夜10点多钟,我和俺老伴骑自行车到黄寺岗镇黄寺岗村刘万营村民组俺儿杨天国的房子去瞧门,我们到门口看到俺儿门口北边的水泥砖墙被人推倒了。我随口就说:“谁咋这坏,把俺家的墙头推倒。”俺老伴也接上一句:“谁个欺生?”俺老伴还没说完,蒋志全就在铁门前面离我有二米远的地方扔块砖头砸到我左肋处。我就慌忙扎自行车,自行车还没有扎好,蒋志全又拿块砖头将俺老伴打倒在地,蒋志全用砖头不是“扔”的就是拍的,砸在俺老伴的前额上,我扔掉自行车就上去搂俺老伴,叫喊起来,这时蒋志全的老伴汪明英来了看俺老伴,并喊“施怀琴”,俺老伴当时没有反应,汪明英就打120电话,又喊出租车,陪我一块将施怀琴送到人民医院,又连夜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昨天凌晨零时回到潢川,凌晨4点钟左右俺老伴施怀琴断气的。 3、证人蒋XX证言:2011年10月11日晚23时许,我腿摔伤了,打上了钢丝,我正准备睡觉,听到有人“炸”我家的大门,边“炸”边骂,我妈就出去看看,我在屋里听到外面吵的厉害,就拄着拐杖来到大门口,见邻居杨凤雨和施怀琴两口子坐在我家大门口地上骂扒他家墙头的人,我妈在旁边站着,杨凤雨看见是我,就从地上爬起来,随手在我家门口捡起一块水泥砖扔过来砸我,我妈看见杨凤雨去捡砖头,她知道我腿不方便,就过来站在我前面护着我,杨凤雨的砖头砸在我妈身上。这时施怀琴也爬起来去找砖头没找到,就抓了一把树叶子和泥土往我身上扔。我妈就把我往屋里推。杨凤雨扔砖头没砸到我,就又去捡砖头。我爸听见动静就从屋里跑出来,见杨凤雨拿砖头砸我,就跑过去和杨凤雨厮打起来。我妈把我扶着站在我家院子里,见我爸和杨凤雨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施怀琴也倒在地上。我爸摔倒在地后就爬起来,杨凤雨就躺在地上骂我爸,说我爸把他打死了。施怀琴躺在地上没有说话,我爸听见杨凤雨骂,就说杨凤雨想讹人,就进屋看电视了。我妈把我扶到屋里,就又到门口去了,大概五分钟以后,我听见我妈打120要救护车,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爸没有和施怀琴厮打。 4、证人周XX证言:2011年10月11日10点多钟,我从俺女儿住的水管所那儿回家,走到水管所开发的新房子门口,见杨凤雨和施怀琴站在水管所开发的新房子对面他自己的房子门前叫唤,说:“谁扒我的墙头,墙头是我老杨家的,谁这大头,这是我地盘。”从水管所开发新房子门口往对面走的汪明英就说:“墙头是我扒的”。杨凤雨说话口头带“妈”。汪明英说:“人家来买房子,说垒个墙头不好瞧。”随后两人就争吵、骂起来。在互相骂的时候,汪明英的儿子架着拐杖从屋里出来,站在门口。汪明英见她儿子腿不好出来,就把她儿子推到屋里去了。之后汪明英和她丈夫蒋志全一块从屋里出来,双方吵着骂着就扯一起去了。杨凤雨两口站在推倒墙头的北边,蒋志全站在墙头南边,双方就在墙角处厮打起来,扭打在一块。这时杨凤雨撤到一边,施怀琴和蒋志全两口面对面,突然施怀琴往后退一步,仰面倒在地上,蒋志全两口看到施怀琴倒在地上就没有打了。我打着手电到施怀琴面前看到她前额头冒血了。杨凤雨上前搂着施怀琴说:“你蒋志全打我没打着,拿东西给俺老婆头打开了。”汪明英当时没走一直在旁边,她喊的诊所医生杨术大儿来,还让杨术大儿打110电话。杨术大儿是医生,当时施怀琴已经呕吐。那天是阴天,天也比较黑,门口也没有拉灯。我站在地方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十米远。我到跟前,没有看到他们手里拿有什么东西。 5、证人杨X二证言:开始听到外面乱,我正在给人拿药就没有出来看,后听到外面乱很了,就出来看,见俺家南边隔壁杨四季的妈躺在自己家门口,头向西,脚向东,脸具体朝哪我没有注意。杨四季的妈裤子上有很多呕吐物,杨四季的爸和蒋利军的爹妈还在吵和互相骂,说到底是谁的错。我见杨四季的妈身上有呕吐物,感觉情况不好,我就对他们说:“你们还在说是谁的错,还不赶紧找车把人送医院看病。”我就用蒋利军的妈的手机打“120”,“120”的说没车,叫自己找车送去,我又打电话找出租车,叫的出租车也说顾不得,蒋利军的妈到路边叫了一辆车。 6、证人王XX的证言:我家和蒋志全就住门对门。蒋志全出事前,他老婆汪明英就在俺家跟我说话。谈话前来了一台挖掘机,汪明英就让挖掘机把她隔壁邻居杨天国大门南边一面小矮墙推倒了。墙倒后挖掘机就停在蒋志全院内了,汪明英就走到俺家和我话家常,说有一个小时左右,学生下夜自习了,杨天国的父亲杨凤雨和母亲施怀琴来了,老俩口在门口骂,施怀琴骂谁个把她家墙头推倒了,汪明英说是她让推倒的,并邀请施怀琴到俺家谈谈,我马上说俺家有病人,有事你们到自己家去谈。她们就到街对面自己家门口去了,谈着谈着,双方就对骂起来,蒋志全从自己屋里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参与打架的就杨凤雨两口和蒋志全两口,蒋志全的儿子胜利腿断了在自己大门口站一会儿。汪明英和施怀琴一开始是相互骂,没打架。蒋志全脾气比较坏,出来说两句话双方就打起来,汪明英一直在拉架,双方都在扯拉。当时是夜里,光线不好,看不清具体是怎么打的。打架地方在杨天国和蒋志全两家门口,推倒墙头那地方。我在俺家门口站一会儿,中间到屋里去一下,后来听到外面叫唤人打倒了,我从家里跑到施怀琴倒的地方,见施怀琴躺在地上,头边流得有血,杨春杰的哥“大春”是医生,在看伤口。汪明英喊辆出租车把施怀琴拉走了。 7、证人兰XX的证言:2011年10月11日下午6点多,杨天国跑到我屋里喊我让我帮他卸化肥,卸完化肥,晚上我们就一起吃饭,吃完饭已经是夜里八点多钟,我就骑摩托车回去,刚到门口,看到蒋志全家门口停一辆货车拉一台挖掘机,挖掘机从货车上开下来,挖掘机一下来,就把杨天国门口的墙头扒掉了,然后挖掘机就开到蒋志全家的院子里。我就打电话给杨天国想告诉他,但杨天国手机打不通,我就骑摩托车又跑到杨天国老家,到后杨天国两口和小孩已经睡了,杨凤雨两口正在收拾屋里的东西,我就跟杨凤雨两口说,老蒋给你家墙头扒了。你去看看,说完我就走了。挖掘机从车上下来,不是碰倒的,是直接把墙头扒掉的,开挖掘机的我不认识。那天晚上在杨凤雨家吃饭,杨凤雨跟我说,如果蒋志全家干啥,让我跟他说一声,正好我回来碰到了。 8、证人王XX的证言:当时施国(怀)琴没有手术是根据CT、颅内损伤程度没有达到手术指征,先观察治疗,之后出现病情变化向家属告知病情危重,随时出现死亡,并告知病人家属手术风险及预后,病人家属暂不同意手术。施国(怀)琴的伤情当时比较重,手术的情况说不了。 五、被告人蒋志全供述与辩解 前天夜里10点左右,帮我队上刘芳干活的挖掘机停在我院子里时,挖掘机碰倒了我家北边隔壁的一个小矮墙头。这事事先我不知道,事后我才知道,司机是我外甥。大概过有10多分钟,黄寺岗镇肖坎村万大围孜村民组的杨凤雨和他妻子到我家门口,用砖头砸我家大门,喊:“蒋全,蒋全,我家墙头是谁推倒的?”我在门口站着说:“我也不知道是咋倒的,你有啥事,明天白天再说。”他俩没有走,还再继续砸门、叫喊、诀,骂的非常难听。我没有理他们,在家看电视。过一会儿,我听见我儿蒋利军(小名“胜利”)出来了,他因为腿坏了,用的拐杖。我看见胜利出来了,我就出来看看,这时大门已经开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开的。我看见我儿站在大门外倒的墙头边一棵树旁,杨凤雨手里拿着砖头砸我儿,头一块砖头没砸着,我立即就上去了,左手抓着杨凤雨的上衣领子,右手抓着杨凤雨举砖头的手,把杨凤雨向北边推。这时,杨凤雨的老婆上来拿砖头对我身上砸,我没理她,我把杨凤雨的砖头夺掉了,杨凤雨说:“唉哟,把我打坏了。”就倒在地上了,我没理他,我以为他骗我。我转头一看,杨凤雨的老婆也倒在地上,我还认为她是骗我的,就没有理他们。我进屋看电视。大约过有六、七分钟,我听到外面乱,我出来看,见杨凤雨和我老婆又撕了起来,我说:“你男的和女的打啥子。”我就上去拽杨凤雨的衣服。杨凤雨又倒在地上说:“你们看,他们一家人都上来打我,大路不平众人踩,妈呀。”我听这话,我又到屋里看电视,就没有出来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一直在和杨凤雨厮打在一起,我一直没有松手,没有和他老婆发生任何厮打。 我见杨凤雨从地上捡砖头砸俺儿,我对杨凤雨说:“他腿有伤,不可以砸。”说着说着,砖头就砸过去了。杨凤雨又弯腰捡砖头要砸俺儿,我就跑过去用左手扣住杨凤雨的领子,右手就把杨凤雨拿砖头的手捏住了。这时杨凤雨的妻子放怀琴从地捡砖头也上来对我左肋处砸。我们这时打架的位置在推倒墙头的树边,那时俺儿和俺老伴站在推倒墙头的南边铁门处。当时我被砸迷了,我就用头硬撞杨凤雨,用手乱扯,我把杨凤雨推到墙北边两、三米远,我才把杨凤雨手里的砖头夺掉,就砸杨凤雨,我记得用砖头打杨凤雨两下,砸杨凤雨的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杨凤雨当时就睡在地上说:“唉哟,把我打坏了。”杨凤雨倒地的方向是头朝西北。我和杨凤雨是面对面,我头往西一扭,我打杨凤雨的砖头还没打,就看见放怀琴也往后仰倒在地上,她倒在他门口的水泥路边,头差不多也朝西北。我不知道她是咋倒地的。我以为是他两口想骗我,我就进屋看电视 。 六、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志全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志全持砖头伤害被害人施怀琴的犯罪事实有周继芳、王天琴、汪明英、杨凤雨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罪证明体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全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志全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志全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志全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志全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依法应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蒋志全亲属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志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华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