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土岭诉被告温小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3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郭土岭,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温小超,男,50岁,汉族。 原告郭土岭诉被告温小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土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小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土岭诉称:2011年7月至8月,经孙长兴介绍,被告温小超将其承包的工程(十里铺乡政府东院伙房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空方实算每平米里外8元,活干完付款,当时有李超美在场。之后原告找到李XX、李XX、李XX、李XX、虎XX、龚XX、龚XX等共八个人将工程完工。通过计算,共干了1192平方,工程款为9536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6536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要账的误工费、电话费共计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小超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其中证人李超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温小超干活,工钱共9536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至8月,经孙XX介绍,被告温小超将其承包的工程(十里铺乡政府东院伙房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空方实算每平米里外8元,活干完付款。之后原告召集李XX、李XX、李XX、李XX、虎XX、龚XX、龚XX共八个人将该工程干完,劳务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他七人,工程共计1192平方,工程款为9536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6536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要账的误工费、电话费共计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干活,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下余653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653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要账的误工费、电话费5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土岭工钱6536元。 二、驳回原告郭土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