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新广与被告金爱俭、第三人刘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21:18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195号 |
原告孙新广,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金爱俭,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 第三人刘亚平,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广与被告金爱俭、第三人刘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广、被告金爱俭、第三人刘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5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以89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本市湛河区西苑小区16号路国昌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住房卖给我。被告将该套房屋及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了我。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我为此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我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该套房屋是我和第三人共同拥有,第三人长期在外打工,我于2005年5月8日将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并不知道。到2009年8月份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曾于2009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将第三人打伤,贵院开庭时第三人未到场,贵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按撤诉处理。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我多次找原告过户,但原告迟迟以没有过户费用为由不进行过户,导致我们家不能再买房子,给我造成了很多损失。 第三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物权法。因本案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是物权处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被法院认定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但也不必然产生可以支持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并不导致必然的结果。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导致必然的物权转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21日,金爱俭取得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16号路国昌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金爱俭,产别私产。2005年5月8日金爱俭与孙新广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了售房协议,内容:经双方协议,兹有金爱俭房子壹套卖给孙新广,卖价捌 万玖仟元正,定于贰零零五年伍月捌号付肆万元正,剩余肆万玖仟元壹个月之内付清后给房产证;超过壹个月按租房收取租金,如同意协议生效。协议人签名孙新广 金爱俭。协议生效后,孙新广于2005年6月15日将89000元房款全部交于金爱俭,金爱俭向孙新广出具收据,并注明房产证归孙新广所有,并将房产证交于孙新广,孙新广入住该房。2009年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金爱俭又补办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后刘亚平以孙新广与金爱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共有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因其它原因刘亚平未按时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因该房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孙新广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新广与被告金爱俭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16号路国昌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金爱俭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2011)湛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广与被告金爱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长期入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实现合同目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及第三人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爱俭、第三人刘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新广办理位于本市湛河区西苑小区16号路国昌3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爱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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