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娇、张遂建诉罗权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2:3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27号 |
原告罗娇,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遂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罗权辉,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娇、张遂建诉被告罗权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娇、张遂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幸攀,被告罗权辉及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初,我们遇到被告,被告称自己经营的位于汝州市东建材C11号楼1号的双汇连锁店,因急事欲对外转让,并告知我们门店一年最起码能挣三、四万元,生意很好。因我们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便信以为真,提出自己有意向。被告让我们支付给其38500元的现金,我们提出价格高,最后,被告让我们支付37000元。我们于2012年5月17日从银行取出37000元钱给了被告让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总是推诿。经调查店周边得知,原来被告经营的门店,因生意惨淡,早已停业多时,并拖欠数月房租,物业上还告知我们,被告无权私自转让,并要求追究被告没有支付房租的责任。无奈我们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7000元现金,被告拒不退还,也不签订转让合同和实际交付该店铺。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骗取我们的37000元现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是我骗取原告现金,并且主张理由是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些属于刑事案件范围,不是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应受理。原告罗娇与我依法约定转让超市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2年4月原告罗娇到奔腾公司购买电脑,与我谈话当中知我小超市有意转让,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5日到超市清点商品价值为38500元,因双方系叔伯姊妹关系,当时就价格问题,最后商定为37000元,我把超市转让给罗娇,罗娇当时也同意。2012年5月8日罗娇在奔腾电脑公司大厅内支付转让费37000元给我,我也将超市钥匙交给罗娇,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事后是原告反悔才造成本案之诉。另外本案与原告张遂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娇与被告罗权辉系叔伯姐弟关系,被告罗权辉在汝东建材租一商铺经营双汇冷鲜肉。2012年5月初,被告之妻因生小孩,将店铺关闭,原告知情后提出想接手经营被告店铺,同年5月15日,双方在东建材双汇店盘货后,原告提出货底子价格为38500元。5月17日,原、被告经讨价还价商定37000元。5月18日上午,原告罗娇从夫妻财产中取出37000元送到被告工作的奔腾电脑公司大厅,将3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店铺钥匙交给原告罗娇。当天中午,原告罗娇经在店铺周边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解,下午5点多原告罗娇找到被告说不要店了,要求被告将37000元退还,被告不退,双方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商铺,被告称其转让给原告的是超市商品。 另查明,被告所租商铺产权属河南优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东关郏宝路口东99米。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河南优顺物业管理公司曾签订一年商铺租赁合同经营双汇冷鲜肉,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罗权辉承租河南优顺物业管理公司的商铺经营双汇冷鲜肉,在没有告知原告该商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的情况下,擅自将商铺转让给原告,其行为隐瞒了真实情况,存在欺诈现象,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依据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取得的37000元系原告罗姣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张遂建对该37000元有主张返还的权利。被告在当庭答辩时已明确转让的是超市,并已将超市钥匙交给原告罗姣,再辩解37000元转让的是超市商品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权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姣、张遂建现金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罗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红 侠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 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