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2
孙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3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孙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府前路恒达相府独立商业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男,汉族。

    原告孙佳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佳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林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佳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孙佳经被告业务人员介绍购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孙付建,受益人为原告孙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的父亲孙付建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合同订立时,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投保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孙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发票原件、投保单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父亲孙付建办理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等险种,缴纳保费共4541元,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智胜人生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孙付建系父子关系;孙付建于2013年1月3日突然猝死,现户口已经注销。3、张建鑫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建鑫系被告的业务员,而且是原告投保时的经手人,在办理投保时,张建鑫没有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就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原告并无说明其父亲身体有不适的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父亲住院,原告并未在投保时说明此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投保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殡葬证上缺少公安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户口注销证明只能证明孙付建户口已经注销不存在,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死亡的事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居民死亡殡葬证有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与注销证明中变动类别为死亡注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孙佳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询问的,且被告询问的是原告孙佳而不是被保险人。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哪些疾病作出了询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不如实告知身体状况的后果作出了说明,因此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

    原告孙佳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的身体状况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有询问,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主动去说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询问身体情况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状况。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孙佳经被告业务人员孙建鑫介绍购买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孙付建,受益人为原告孙佳,原告孙佳与孙付建系父子关系。原告孙佳投保时,被告的业务人员孙建鑫未询问被保险人孙付建的身体情况,未要求原告体检,也未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后果进行说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应向受益人孙佳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013年1月3日,孙付建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孙付建身体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孙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孙佳投保时,被告的业务人员孙建鑫未询问被保险人孙付建的身体情况,也未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后果进行说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孙付建身故后,被告应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应支付原告孙佳保险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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