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二强盗窃、赵高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6:12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二强,男,28岁。 被告人赵高飞,男,2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二强犯盗窃罪,被告人赵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二强、赵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郑二强在尉氏县蔡庄镇鹿村周XX家中盗窃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2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赵高飞,被告人赵高飞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3358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郑二强在尉氏县蔡庄镇郑坡村被害人刘一X家玩时,趁被害人刘一X不备,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赵高飞于2013年3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郑二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高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郑二强、赵高飞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二强、赵高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XX、刘一X、刘二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郑二强、赵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郑二强在尉氏县蔡庄镇鹿村周XX家中盗窃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2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赵高飞,被告人赵高飞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3358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郑二强在尉氏县蔡庄镇郑坡村被害人刘一X家玩时,趁被害人刘一X不备,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赵高飞于2013年3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郑二强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笔记本电脑及将其卖给被告人赵高飞的事实;被告人赵高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的事实;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刘一X、刘二X的陈述证明其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郑二强盗走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5、尉氏县人民法院(2004)尉刑初字第12 号、(2008)尉刑初字第009号、(2013)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二强的前科情况;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高飞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高飞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二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二强、赵高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被告人赵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二强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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