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军(反诉被告)、夏和燕与被告胡泽良(反诉原告)、扶桂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2016-07-11 13:12
原告熊军(反诉被告)、夏和燕与被告胡泽良(反诉原告)、扶桂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3:35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熊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夏和燕(反诉被告),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熊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泽良(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务工。

被告扶桂凤,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系胡泽良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军(反诉被告)、夏和燕与被告胡泽良(反诉原告)、扶桂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夏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泽良、扶桂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军、夏和燕诉称,2013年7月3日13时40分,被告胡泽良驾驶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千斤乡沙石至吴陈河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斤乡沙石抱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熊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军、夏和燕受伤的结果。经新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泽良负次要责任,夏和燕无责任。目前原告伤势严重仍需治疗,但是被告胡泽良、扶桂凤拒不支付医疗费。另外,被告扶桂凤所有的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但是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正常的赔偿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9542.53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泽良(反诉原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要看具体票据,其次,原告对交通事故的描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骑车追尾我的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因为原告扣车造成的修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及扩大损失10500元,以及二原告请人挪车时把我孩子打伤花的医疗费387元和事故给别人造成的秧苗损失300元共计1327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扶桂凤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来赔付。

被告胡泽良反诉称,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车费600元,二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

针对被告胡泽良的反诉,原告熊军、夏和燕辩称,该部分请求被告胡泽良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3时40分,被告胡泽良驾驶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千斤乡沙石至吴陈河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斤乡沙石抱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熊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军、乘坐人夏和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泽良负次要责任,夏和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军、夏和燕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熊军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重型脑震荡、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医疗费12867.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八个月。夏和燕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医疗费4112.1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分别为2300元和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200元和400元。对此,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方面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胡泽良的驾驶证、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手续齐全,且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胡泽良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车费600元。原告熊军、夏和燕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新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泽良驾驶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熊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原告熊军及夏和燕二人受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泽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夏和燕无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9C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熊军与被告胡泽良按责任比列承担,应当由被告胡泽良承担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夏和燕与原告熊军系夫妻关系,且夏和燕此次未选择摩托车驾驶人熊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其损失中应当由熊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军、夏和燕二人受伤,且每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人共计花医疗费16979.99元,其中熊军花医疗费12867.8元,夏和燕花医疗费4112.19元,根据二人已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本案原告熊军、夏和燕按比例分别可分得7500元及25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

原告熊军、夏和燕提交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主张二人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分别为200元/天和100元/天,据此来计算二人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近三年来的工资明细和缴税证明,故二原告收入状况方面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熊军、夏和燕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可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二原告根据医嘱主张误工期限分别为八个月和两个月,根据其受伤情况看,该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称该医嘱是先盖章后书写,系伪造医嘱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过高,与其伤情不符,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因此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和300元。原告熊军要求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无医嘱佐证,且与其伤情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另外,原告熊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其只提交了一张发票限额为1000元实际开具金额为999元的商业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泽良答辩意见中关于事故造成停车费800元及扩大损失10500元和事故给别人造成的秧苗损失3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针对该请求提出反诉,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答辩称二原告请人挪车时把其孩子打伤花的医疗费387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经核算,原告熊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210.95元,其中:医疗费12867.80元,误工费21014.4元(29054元/年÷365天×264天),护理费1668.75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1人),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

原告夏和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1.24元,其中:医疗费4112.19元,误工费5412.8元(29054元/年÷365天×68天),护理费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1人),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看出,医疗费用并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上述原告熊军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1843.15元,(其中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1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68.75元、交通费700元)。余下53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10.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军本人负责。夏和燕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89.05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556.25元、交通费300元)。余下161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83.65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胡泽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了新县金湖修理厂的维修单及发票证明,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修车费600元,应当由熊军承担70%即4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军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43.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军医疗费1610.34元,以上款项合计33453.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熊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和燕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8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和燕医疗费483.65元,以上款项合计9572.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夏和燕;

三、原告(反诉被告)熊军负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泽良修车费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熊军、夏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90元,决定由原告熊军负担1830元,被告胡泽良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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