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锋与丁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3:3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张永锋,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老金,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利梅,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永锋与被告丁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利梅、张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锋诉称,2013年1月4日下午13时左右,我吃完午饭后,在汝州市贺家园路段,骑着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丁老金驾驶一辆老年电动三轮车从路南边的一胡同里突然倒车出来,由于他倒车速度过快,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把我带车撞倒在地,我当时腿部疼痛难忍,无法站立。但是被告却开着车逃回家去,后来我家人赶到他家,把他叫到事故现场,有我家人和中人宋亚洲、丁老金一起乘坐120车将我送到医院,丁老金交给宋亚洲1000元,由宋亚洲把该款交到医院作为医疗费使用。我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约20000元,但被告丁老金一直没有照面。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2013年1月4日下午1点多,我在菜地盖完菜苗出来,推着电动车,看到一个年轻人在贺家园东西街路边坐着,他说他腿段了,让我把他拉起来,但我没有拉他。因为,我不认识他,就骑着车回家了,因此张永锋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医院我给宋亚洲1000元的事,我和原告虽是一个街道的,但他是年轻人,我原来并不认识他,当时我骑车回家后,原告的母亲到我家说,都是一个门口的,不认识也应该帮下忙啊!就同意给原告送往医院,到医院因需要做手术,医生要求交费用,原告的父母没有带钱,我就把卖菜的1000元通过宋亚洲借给了原告的父母。因此,我给的1000元不是赔偿款也不是垫付医疗费,而是借给原告家的钱。总之,我没有撞倒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锋述,2013年1月4日下午13时左右,自己骑着摩托车在汝州市贺家园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丁老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从一胡同里倒车出来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逃离现场,后来我家人赶到他家,把他叫到现场,待“120”救护车到场后,被告丁老金和宋亚洲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943.7元。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丁老金交给同去医院的宋亚洲现金1000元,宋亚洲下楼走时将该款交给原告之父张全学;庭审中原告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述该款系借给原告的现金。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款系被告为其治病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并且原告2013年1月4日在汝州市贺家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汝州市公安局“110”报案,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汝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证明书,其内容是:接到报案后,我科即对该案展开调查,经调查,张永锋称:本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丁老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对丁老金进行询问时,丁老金不予配合,且多次通知均未到事故科说明情况,致使我单位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理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该起事故损害赔偿,可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是原告起诉后到庭审结束前,未向法庭提供原告2013年1月4日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由于被告丁老金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致伤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永锋2013年1月4日受伤住院诊治属实,可是,原告述称该次受伤是被告丁老金倒车与其两车相撞致伤,被告对该致伤事实不予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予以证明的客观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喜 儒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亚 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