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丙银与张丙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4:3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张丙银,男,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丙兰,男,193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年,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伦,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丙银与被告张丙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年、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银诉称,位于汝州市中大街东段34号院内有我和被告共有房东厦三间,市房二间,2013年1月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汝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宅院东厦北一间和市房一间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然占居归我所有的房产,故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二分之一市房的房租,每月租金1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 被告张丙兰辩称,根据汝州市法院作出的汝民初字第1119号判决书,该给你的房子我早就腾出来了,到底是你不要,还是我不给你,退一步讲,即便是我没有及时腾房子,你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为啥要诬告我侵权?我根本就没有侵权,所以,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居汝州市中大街东段34号院内,该宅内有兄弟二人的共有房屋五间,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中大街34号的临街门面房两间中的西边一间由原告张丙银、被告张丙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东间的一间门面房作为共有通道由原、被告共同共有,院内东厦房三间中的北边一间厦房归原告张丙银所有,南边二间厦房归被告张丙兰所有;其它院内双方争议的剩余土地、院墙、出水、出路由原告张丙银、被告张丙兰共同使用。经庭审后勘验,被告张丙兰已将原告分割的东厦北一间房室内的物品基本搬清,原告所分割到的西一间门面房的二分之一房屋被告现放有东西未搬。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房屋属合法方式取得,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己所有房产的使用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7日起支付每月租金1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丙兰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存放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中大街东段34号宅院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内的东西搬出,以便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喜 儒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