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施锋与被告吴世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2:14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05号 |
原告施锋,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客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海,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客运司机。 原告施锋与被告吴世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锋诉称,我和吴世海都是个体客运司机,我跑新县到千斤的路线,吴世海跑新县到苏河的路线。2013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新县车站南出站口处,有一个中年妇女要到千斤,我叫那个妇女坐我的车,吴世海的车在我的车后面,他跑过来照我推了一把,叫那个女的上他的车,把我推的往后一退,我就撞倒陈敏身上,陈敏倒地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吴世海在医院时答应我和他每人先垫1000元的医药费,但后来打电话时他就不管了。当时报警,110警察把我、吴世海、陈敏丈夫徐世明一起带到城关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2013年4月22日,陈敏将我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我赔偿9163元,诉讼给我造成1000多元的损失,我的损失全部由于吴世海推我一把造成的。综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世海辩称,事情发生后,施锋一直没有找我谈这个事情。“110“警察确实带我们去派出所做过笔录,但是我当时没有推施锋,虽然我也到医院去看过陈敏,但是没有和施锋商量,没有答应先垫1000块钱。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施锋与被告吴世海均为新县从事客运的个体司机,2013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新县中心汽车站出站口揽客,为争一名客人,二人在推搡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原告在受碰撞后退的过程中将正在站内行走的陈敏(另案当事人)碰倒,致其摔伤。原告施锋遂上前追上被告吴世海,后在场人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将原、被告等传唤到派出所,并制作了相关笔录。2013年4月27日,陈敏以本案原告施锋将其撞伤,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将施锋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由施锋赔偿陈敏各项损失916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施锋已向陈敏赔偿了91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在陈敏受伤住院期间,施锋垫付了医疗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2013)新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在车站揽客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原告在受撞击后退的情况下将他人撞伤,该侵权行为虽为原告施锋直接实施,但究其原因是由于二人不当的揽客行为所致,故原、被告对该不当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将他人撞伤与其无关的意见,结合事发后在场人报警,警察将被告带走调查,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揽客地点系人群密集场所,双方均应当预见因不当的揽客行为而发生的身体接触可能会引起其他损害结果,而未能预见,故双方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锋4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长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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