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国安诉被告黄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5:4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08号 |
原告:闫国安,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黄向奎,男,25岁,汉族。 原告闫国安诉被告黄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雇佣被告拉货,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4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下欠原告3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根据庭审,归案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黄向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原告雇用被告的车辆拉鹌鹑蛋,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该欠条载明:220箱×35斤×5.5元,计42000元。大写肆万两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12月4日归还原告6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下欠原告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货物损失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向奎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安货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