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宝华、周昌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4:1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华,女,197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昌芝,女,1980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窜至潢川县城关镇宁西路人人购物广场一楼ONLY专卖店盗窃该店ONLY牌金黄色皮衣两件和ONLY牌洋红色女式休闲服一件,后被该购物广场店员、保安发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件女式上衣共计人民币1899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结伙作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昌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窜至潢川县城关镇宁西路人人购物广场一楼ONLY专卖店盗窃该店ONLY牌金黄色皮衣两件和ONLY牌洋红色女式休闲服一件,后被该购物广场店员、保安发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件女式上衣共计人民币18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怡璇陈述、证人董南龙、魏臻证言、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供述、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衣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衣物照片、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昌芝到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孙宝华、周昌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昌芝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宝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周昌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瑾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