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占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7:0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占山,男,5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占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周占山伙同李XX(无刑事责任能力)进入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何XX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330元、一小袋古钱币、一袋面、衣物、厨房用具等物品盗走。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周占山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占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的陈述,证人齐XX等人的证言,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3号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占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占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