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路与被告武建浩、武益温、张耀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0:36:15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31号 |
原告李晓路。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浩(又名武欢欢)。 被告武益温。 被告张耀伟(又名张跃伟)。 原告李晓路与被告武建浩、武益温、张耀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和被告武建浩、武益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路诉称:2012年7月22日晚11时左右,原告李晓路与被告武建浩等人在梁村乡邵庄村村西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被告武建浩召集被告张耀伟毒打一顿,致使原告李晓路身体多处严重受伤造成残疾,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多处轻微伤和两处轻伤,公安机关仅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花费的巨额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武建浩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请求其父亲被告武益温和被告张耀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67.88元。 被告武建浩、武益温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武建浩酒后和原告李晓路在邵庄村西头帮张亚然找别人时,因那人不在家,张亚然购买了啤酒。喝酒过程中,原告李晓路打了被告武建浩两耳光,双方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武建浩回家。原告又打电话让被告武建浩回去,被告武建浩便叫了被告张耀伟一块去了。被告武建浩踹了原告一脚,后扯着原告李晓路向北走,用砖砸原告李晓路,张亚然开摩托车追被告武建浩和被告张耀伟,结果撞倒了原告李晓路,导致原告受伤。如果需要被告武建浩赔偿,被告武益温同意赔偿。 被告张耀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晓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 经原告李晓路申请,本庭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0份、乐公刑(临)鉴字【2012】254号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8号鉴定书和乐公(梁)决【2012】第0696号、0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晓路、被告武建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乐公刑(临)鉴字【2012】254号鉴定书,乐公(梁)决【2012】第0696号、0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不利的部分和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武建浩、被告张耀伟致伤,没有被摩托车撞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排除原告轻伤部位系暴力直接击打致伤,各方诉讼参加人都应当相信科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武建浩和张亚然等在梁村乡袁庄喝酒,后又将原告李晓路叫去喝酒。酒后,张亚然称与邵庄村的武现斌有矛盾,晚上一行人就去邵庄,原告李晓路又叫十多人去了邵庄村口。因武现斌不在家,张亚然又在省道213与邵庄东西大街交叉口处的超市购买了啤酒,让同去的人喝,原告李晓路叫的人喝完后走了。后原告李晓路打了被告武建浩两下,被人劝开后被告武建浩回家。因武建浩心中有气,就叫被告张耀伟等二人回去,被告武建浩跺了原告李晓路一脚,原告倒地。被告武建浩随手拿一块半截砖拍到原告李晓路脸上,被告张耀伟也用脚踹原告左脚处。张亚然见两被告打原告,发动摩托车冲了过去,因摩托车失控撞倒原告李晓路,被告武建浩、张耀伟见有年长人过来,就回家了,原告李晓路等人也各自回家。原告李晓路回家后感觉到右眼、右胳膊、左脚等处疼痛,于7月25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侧内髁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8月5日,花费医疗费13038.48元。经法医鉴定,1、原告左内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4、肢体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剪切外力或旋转暴力骨折的特征,其左足损伤符合足背外侧受力后内髁撕脱性骨折的特点。同年12月13日原告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和左内髁骨折均构成九级伤残。公安机关对被告武建浩、被告张耀伟作出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8.48元、误工费481.8元、护理费481.8元、住院生活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625.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967.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路、被告武建浩酒后应当及时回家休息,原告李晓路明知案外人张亚然欲行殴打他人之违法行为还邀请十多人前往,再次饮酒后打被告武建浩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被人武建浩被劝回后又伙同被告张耀伟回原地故意殴打原告李晓路,侵害原告李晓路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建浩、张耀伟共同对原告李晓路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原告李晓路因其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晓路先打被告武建浩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武建浩赔偿责任。被告张耀伟系被告被告武建浩叫去的,与被告武建浩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武建浩、张耀伟仅用砖头与拳脚暴力击打原告李晓路,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亦排除原告李晓路构成残疾之损伤部位系直接暴力击打致伤,足见原告李晓路构成残疾之伤非被告武建浩、张耀伟殴打所致,但被告武建浩、张耀伟的故意殴打行为直接引起案外人驾驶摩托车误伤原告李晓路的事件发生,被告武建浩、张耀伟应对原告李晓路遭受的这一部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武建浩、张耀伟各赔偿原告李晓路所遭受全部损失的15%为宜。被告武建浩、张耀伟的侵权行为间接导致原告李晓路受伤致残,给原告李晓路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李晓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晓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武建浩、张耀伟各赔偿1000元为宜。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在原告李晓路起诉时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也不确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建浩在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武益温作为被告武建浩的监护人自愿承担被告武建浩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益温、张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晓路医疗费13038.48元、护理费481.8元(43.8元×11天)、误工费481.8(43.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378.54元(6604.03元×20年×23%),共计45720.62元的15%即6858.09元。 二、被告武益温、张耀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晓路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武益温、张耀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结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晓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李晓路负担924元,被告武益温负担300元、被告张耀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坤 审 判 员 程尽华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