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培与刘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0:12:32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涧民三初字第331号 |
原告郭春培,女,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长栓,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长东,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义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培诉被告刘义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培的委托代理人郭长东、杨传朝,被告刘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培诉称,被告刘义明在南昌路丹尼斯一楼开办德克士西餐厅,为招揽顾客,被告在餐厅内设置供小孩玩耍的游乐设施。2012年4月21日晚22时许,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该餐厅就餐,餐后原告在游乐场内玩耍。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游乐设施存在不当危险,原告从游乐设施上摔下受伤,先后在202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和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00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义明辩称,原告受伤被告表示同情,但原告不能证明是在被告餐厅受伤。被告餐厅内游乐设施每天都有专人检查,且每半个小时都有广播注意安全事项,游乐设施区地板铺有较厚的垫子,被告餐厅娱乐设施完全可靠,且被告在游乐场入口位置张贴有安全注意规则,原告所陈述的不当危险不能成立。原告不幸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晚,原告郭春培在家人带领下到被告刘义明开办的餐厅消费。被告刘义明开办的餐厅内设有供小孩玩耍的游乐设施。原告郭春培在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受伤。当晚,原告郭春培被送往202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22日,原告郭春培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检查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后,2012年4月23日,原告郭春培出院,住院时间1天。2012年5月9日,原告郭春培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陈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9月30日,原告郭春培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11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春培左尺桡骨远端横断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 。原告郭春培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222.2元;原告郭春培提交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票据2张,金额12266.23元;其他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459元。原告郭春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元,营养费130(13天×10元/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16(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3天×1人)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总计38061.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春培在被告刘义明开办的明阳德克士餐厅就餐后,到餐厅内设的游乐设施上玩耍时摔下致伤。被告刘义明开设餐厅,未对到餐厅消费的原告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春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此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郭春培要求被告刘义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郭春培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义明向原告郭春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19130.755元(38261.51×50%)。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刘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 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0 一 三 年 三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