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宏志诉被告邵子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6:2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王宏志,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子勋,男,1963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志诉被告邵子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邵子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志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连续超强度、超时间工作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的豫K35233号货车,在禹州市豫S103线50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左下肢损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先后抢救治疗,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2009年10月9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受伤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同意将有关保险赔偿款项赔付给原告,其他损失概不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04.19元(包括医疗费39597.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两人)10439元、营养费1140元、生活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费105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子勋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用具费没有该项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残疾用具费是否应予保护。2、被告邵子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劳仲案2010字第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证据二、禹州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豫K3523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豫S103线50KM+650M处与对向行驶的豫PJ4903号三轮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宏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豫K35233号货车是依法登记准予行驶的车辆。证据四、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五、医疗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9597.19元的事实。证据六、禹州市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襄城县卫协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证据七、襄城县卫协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进行陪护的情况。证据八、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七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陆千伍佰元至柒千元(6500至7000元)人民币为宜。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花鉴定费300元。证据十、照片一张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邵子勋经营腾达物流货运的情况。证据十一、交通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为130元。证据十二、证人雪付生、王书志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邵子勋与原告王宏志是雇佣关系,邵子勋的公司挂牌是腾达物流,二证人都经常乘坐原告驾驶的豫K35233号货车。 被告邵子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邵子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中2009年8月10日的医疗票据上面显示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八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票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两个证人,证言不可信,但是对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证据十二,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宏志系城镇户口。200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邵子勋为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邵子勋指派原告王宏志出车,原告驾驶被告邵子勋的豫K35233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北向南行至豫S103线50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PJ4903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王宏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宏志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Calles骨折 (frykmanⅧ型);4、胸部闭合伤;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13天,要求出院;2、建议行左胫骨平台右coaes 骨折切复内固定术;3、不适时及时复查。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月13日转入襄城县卫协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挠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830.81元。该院护理证明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09年3月15日转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1、陈旧性右挠骨远端骨折前腕关节僵硬;2、陈旧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前左膝僵硬;3、陈旧性左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易发生骨折不愈合 ,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右腕、左膝关节僵硬;2、注意右腕、左膝康复性锻炼;3、每一月复查一次;4、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200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34495.38元。2009年10月9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宏志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王宏志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VII级和该所对王宏志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中的以后尚需二次手术以去除内固定物,实施此两部位手术的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等以6500元至7000元人民币为宜”,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0元。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734.19元(包括医疗费39597.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两人)10439元、营养费1140元、生活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费105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0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1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王宏志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领取保险金97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50%的责任。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97000元赔偿,应予以扣除。 经核实,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39326.1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宏志受雇于被告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起共28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415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64.79元计算,依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住院35天,护理费为4535.3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共计2580元。原告仅起诉2280元,应以原告起诉数额为准。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86天,共计86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宏志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VII级,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41,按照2009年度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4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是117846.79元。原告仅起诉105848元,应以原告起诉数额为准。7、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10、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13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1-10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94429.49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97000元下余97429.49元。按照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48714.75元,下余50%的赔偿责任,即48714.7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子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714.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原告王宏志负担2290元,被告邵子勋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