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永新与韩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8: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高永新(又名高永心),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黄口乡。 被告韩国安,男,32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黄口乡。 原告高永新诉被告韩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韩国安下落不明,2013年3月2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新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韩国安因买车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 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国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韩国安未作答辩。 原告高永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3、证人王××的出庭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韩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永新对证人王××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韩国安因买车急需用钱借原告高永新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 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安借原告高永新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安偿还原告高永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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