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贵堂诉付学民、郭留社、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09:25:15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董贵堂,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洛阳神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凤,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付学民,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洛阳留社公司员工。 被告郭留社,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洛阳留社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贵堂诉被告付学民、郭留社、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李云凤,被告付学民、郭留社、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13点30分,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关林路与通济街路口时,被告付学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HN861号黑色丰田轿车违章左转,导致我头部与轿车车体相撞,身体多处受伤,昏迷不醒,双方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的30分钟内,被告付学民与郭留社在围观群众斥责下,将我送到新区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救治,经诊断我颅脑损伤,右腿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的第二天,付学民不想取药治疗,第四天我就回家了,在我村卫生所治疗几天不见好转,即转往中和医院继续治疗,情况得到了稳定,但我母亲受不了精神打击于年前去世。此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付学民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要求被告付学民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717.8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0元,陪护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582.80元。郭留社对付学民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付学民承担。 被告付学民辩称,对起诉中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留社辩称,原告诉状中说原告倒地昏迷不醒、多处受伤不是事实,是擦伤系轻微伤,我有医院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没有住院,问题不大,对于赔偿有证据的我们予以认可,律师费、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承担,其他待核实证据后具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付学民驾驶豫CHN861号丰田轿车在洛龙区沿关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左转弯行使准备上通济街,遇原告董贵堂骑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沿关林路自东向西直行,电动自行车车身与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5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为郭留社,在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治疗费2798.9元,其中郭留社支付1395.9元,原告支付1403元。原告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回家后,因感觉头部和腿部严重不适,即于2013年1月26日到洛阳中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314.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系洛阳神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水电工及铺地板砖工人,日工资为1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向本院提交了洛阳神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及洛阳中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付学民、郭留社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异议,洛阳神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因原告在住院时写的工作单位是无,其他不清楚。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伤情当时经诊断并无大碍,也无住院治疗,在洛阳中和医院住院日期显示是1月26日,诊断证明书是3月15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其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洛阳神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果是真的,应提供相应质证和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再一,原告为证明在该事故中,自己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经鉴定修复费需525元,还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10元、另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及修复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付学民、郭留社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人没有资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180元票据无异议,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物损失结论书上显示车主不是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哪是停车费,哪是拖车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费用没在原告的诉求中,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在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洛阳神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工,所骑电动车是借用朱可民的。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5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客观之处,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结论书有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之处,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洛阳中和医院住院治疗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接受过治疗,但因原告伤情尚未治愈,到洛阳中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无过错,因原告在洛阳中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因与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费共计5113.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因原告主张3717.8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3717.80元。二、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工资证明,但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参照2012年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标准(每年按365天计算),从原告事发的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原告2013年2月3日出院之日计21天,共计1671.6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2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按两次住院治疗10天一人陪护,共计护理费695.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按住院治疗10天计算,共计30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治疗10天,每天10元,共计100元。六、交通费18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凭,因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财产损失费825元(包括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八、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因原告没有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671.60元、护理费695.32元、交通费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医疗费37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费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贵堂医疗费3717.80元、误工费1671.60元、护理费695.32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费825元,共计7429.72元。 二、驳回原告董贵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付学民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