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0:11:41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涧民三初字第270号 |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开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冶金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张丹丹,被告渤海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两台40t转炉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铸锻件和机电配件,原告进行标的物的承揽加工,双方按3860055元整进行结算。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额确定为62692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制作标的物的铸锻件和机电配件,原告进行标的物的承揽加工,并向被告指定的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919203.2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9203.2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冶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加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铸件出现铸件缺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铸件毛坯进行热处理,热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补充协议中由原告负责进行热处理的部件有耳轴块一和耳轴块二(在2010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附表中显示)。从上述过程可见,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但因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项内容进行了变更和修改,铸锻件的缺陷由原告负责处理,因此铸锻件的缺陷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一套转炉耳轴块炸裂造成耳轴块脱离,险些造成转炉倾覆。现该存在质量问题的转炉已拆除无法使用,至今仍未恢复,该质量问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正火不合格造成的。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正火是由原告负责加工的。因此,正火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套转炉至今水冷口炸裂、耳轴块裂纹漏水,托圈炸裂仍未处理,由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并且未进行处理造成标的物无法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标的的10%,金额为409733.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每周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不超过10%,现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已超过10%,被告要求原告按10%的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09733.3元。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现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该损失仍在发生中,被告有权从未付货款中扣除该损失,所以除不应支付的质保金、违约金,剩余货款被告也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两台40t转炉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铸锻件和机电配件,原告进行标的物的承揽加工,其中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价值2171945元。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第 2.4条中合同款总金额的支付约定为:A预付款:预付30%合同生效(第一套转炉)。累计金额为合同款总金额的30%。B提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累计金额为合同款总金额的60%,原告开始发货。……。第一座整套转炉交付后预付第二套转炉预付款30%,第二套转炉工期双方另行协商。C货到现场两个月付款20%,累计金额为合同款总金额的80%。D安装调试后付合同金额的10%,累计金额为合同款总金额的90%。E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热试车后无质量问题十二个月付清”。2010年0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变动,导致货物重量增加、部分材料报废需补充原材料,双方将合同总额增加至6215700元。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提供的转炉部分毛坯存在粗晶等缺陷,需进行返修及挖孔补焊工作,以及原告为被告代购部分铸件,双方确定合同金额由6215700元变更为6267478元。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提供的3件螺母报废,由原告进行补料,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6269278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9008.25元;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3981.6元;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2万元;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5139.95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截止庭审,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178129.8元,加上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价值2171945元,尚欠货款919203.2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1号转炉,原告于2011年3月交付给被告,2012年8月8日,该转炉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2号转炉原告依约交付后,该转炉托圈耳轴出现裂缝,但在2012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发给其客户的传真件中表明,该转炉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其客户处理不当造成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两台40t转炉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图纸,且其提供的原材料毛坯件存在质量缺陷,需进行返修处理,另外,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预付货款,故原告的交货时间亦应相应的推延,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热试车后无质量问题十二个月付清,现从货物交付使用之日起已超过十二个月,被告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920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919203.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9203.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919203.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0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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