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吴黔诉被告诉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朱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2
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吴黔诉被告诉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朱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9:2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周,任董事长。

原告:吴黔,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朱兆辉,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0年2月19日,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隆公司)、原告吴黔诉被告诉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朱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昌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周军、原告吴黔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朱兆辉,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隆公司、原告吴黔诉称:2013年1月20日16时20分,被告朱兆辉驾驶豫K-AC10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首山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公司司机乔万军驾驶的豫K-WL085号现代小轿车相撞。我公司现代牌小轿车损坏严重,乘坐人吴黔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朱兆辉驾驶的车辆属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由朱兆辉按揭购买,该车投保单位为安诚公司。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兆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昌万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豫K-WL085号现代小轿车拖车费、拆检费、定损费共4200元。三、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车辆乘坐人吴黔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06.29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许昌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AG100是朱兆辉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该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朱兆辉同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由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许昌万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4957元。证据三、拖车费票据9张,拆检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以上三项损失共4200元。

原告吴黔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406.29元。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

被告朱兆辉、安诚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朱兆辉、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许昌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价格鉴证结论属单方鉴证,没有提供照片,依据不够充分。对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没有提供原件。

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许昌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朱兆辉驾驶的车辆非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我公司无关。对价格鉴证结论异议如下:1、程序违法,属单方鉴证,未通知利害关系人。2、未出具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3、没有提供鉴定依据及损失照片。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三组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拖车费用明显过高,与实际拖车里程不符。物价定损未通知被告,故对该拆检费及鉴定费均系单方委托,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上盖的章不是发票专用章就,形式不合法。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朱兆辉、安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吴黔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复印件不予质证。只有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企业的营业执照,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

原告许昌万隆公司、吴黔,被告朱兆辉、安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庭后原告将拆检费、定损费发票的原件提交法庭,经法庭审查真实有效,故对拆检费1100元,鉴定费2150元的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9张,因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吴黔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医疗费票据是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误工损失有原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0日16时20分,被告朱兆辉驾驶豫K-AC10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首山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沿首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昌万隆公司司机乔万军驾驶的豫K-WL085号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公司现代小轿车受损,乘坐人吴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黔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1035.54元,误工费损失370.75元。2013年2月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兆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万军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29日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全额合计4495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5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957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共4200元。三、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车辆乘坐人吴黔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06.29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AC100号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由被告朱兆辉按揭购买。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车损险。原告公司车辆豫K-WL085号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车损险(责任限额1108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0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AC10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兆辉,系被告朱兆辉在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分期购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发生交通事故,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兆辉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许昌万隆公司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4957元,鉴定费2150元,拆检费1100元,以上共计48207元。原告吴黔的损失为1406.29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AC1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诚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将赔偿款1406.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黔。依照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拆检费共计46057元,依法应由被告安诚公司依照70%的赔偿比例被告安诚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839.9元,下余30%的损失1321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中予以赔付。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朱兆军承担70%即1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将理赔款1406.29元支付给原告吴黔。

二、被告安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理赔款30839.9元支付给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理赔款13217.1元支付给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

四、被告朱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1505元支付给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吴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被告朱兆辉负担740元,原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