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窦军保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6:08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400号 |
原告窦军保,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嵩,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窦军保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军保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27日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只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没有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可是从工资中扣了原告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省社保中心不能补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应支付未体检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都没有支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3.5月双倍赔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6944元,并返还扣押本人的失业保险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公休假加班工资和300%的赔偿金;4、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经济损失。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窦军保原是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窦军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窦军保提供证据如下: 窦军保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窦军保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并签有劳动合同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社保科出具的证明1张。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不应重复缴纳。 原告窦军保质证:对该证明无异议,但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未缴纳。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窦军保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统计表1张、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矿结算表1张。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窦军保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7.2元,其中包括奖金、福利,窦军保离矿时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25885元经济补偿金。 原告窦军保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这支付的只是2008年以后的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给付的不够。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申报表复印件1张。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窦军保的失业档案已经移交至失业保险处。 原告窦军保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已经领取过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窦军保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窦军保在庭审中认可在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窦军保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5855元。2、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窦军保参加了200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3、原告窦军保的档案已经移交至鹤壁市失业保险处,原告窦军保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窦军保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窦军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因此,窦军保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未给窦军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以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仅有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实行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项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100条规定,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窦军保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依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费”。但在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2001年12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窦军保是2004年10月1日到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窦军保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继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窦军保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窦军保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庭审中原告窦军保认可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窦军保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返还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窦军保一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窦军保公休日加班情况,本院采信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即2011年10月至终止劳动合同前窦军保加班17天,因此,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窦军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90元(70元×17)。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98条第(2)项、第10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军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90元; 二、驳回原告窦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窦军保、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审 判 员 孙 广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