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国湖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1:1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国湖,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0时20分许,邱国湖酒后驾驶一辆豫S7D016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到潢川县西关加油站时与李健驾驶的豫A819NE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邱国湖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邱国湖赔偿李健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XX证言、被害人李健陈述、被告人邱国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邱国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邱国湖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国湖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邱国湖酒后驾驶一辆豫S7D016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到潢川县西关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害人李健驾驶的豫A819NE小轿车发生相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采集被告人邱国湖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邱国湖赔偿被害人李健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邱国湖身份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段家材、 袁野证实查获邱国湖的经过; (3)赔偿凭证证实,邱国湖赔偿被害人李健经济损失1000元。 2、鉴定结论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邱国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130242012040700001号认定书:邱国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抽血照片在卷。 4、证人张XX证言:2012年4月7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邱国福(湖)、还有两个朋友在宁西路五中对面香满楼餐馆吃饭,吃完饭邱国福就走了,后来第二天才听说他因为喝酒被交警查获了。我当天没有喝酒,邱国福喝了2两左右,剩下的酒是另外2个人喝的。喝的是衡水老白干。 5、被害人李健陈述:2012年4月7日20时许,我驾驶轿车送我妹回家,行至环城一巷路口,向西拐弯,已经过路中心黄线我见有一个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飞快行驶,我就刹车,对方就撞到我车头的右侧保险杠上,对方车摔倒在我车头的北侧,驾驶员也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就骂我,说我撞倒他,我就下车看到他象喝醉酒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后问他事故情况,我看到他将交警手中拿的出警的东西打开,并掐住交警的脖子,交警未还手,将他带上警车,我驾驶轿车随警车到交警队。对方驾驶员喝酒了,我要求双方要做酒精测试。 5、被告人邱国湖供述:我昨天由于喝晕了,记不清具体经过,只记得昨天中午喝有一两多白酒,晚上又喝有二两白酒,喝完酒我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着回家,走到西关加油站时,发现前方对面驶来一辆黑色轿车在没开转向灯的情况下,向道路西侧的加油站转弯,我来不及刹车,撞到了对方车前边。事故发生后,我和对方车驾驶员发生争吵,交警队的人到现场后要将我带到交警队去,我认为要到交警队双方当事人都得去,就感觉不服不同意去,接着有三四个人将我往警车上带,我和交警队的人发生了推打,期间将一个交警队的人脸打开了,具体怎么打的我忘了。再后来,我被带到交警队值班室了,接着有人给我抽血说是测我酒精含量,抽完血我要求回家,交警队的人不同意,我生气的将值班室的电视机用脚蹬了。我当时骑的是一辆兰色洛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的检验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邱国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国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 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瑾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