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东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7:4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7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 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东起,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男,1956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魏东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吴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起及其辩护人赵辉、宋文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及其代理人杨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魏东起无证驾驶豫R68F98小型客车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17KM附近时,见到前方有交警查车,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当场将在场执勤的协警龚XX撞伤。经法医鉴定,龚XX的伤情属重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东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在卧龙区龙翔路协助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魏东起驾驶豫R68F98车撞伤,造成原告重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魏XX、吴XX是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被告人魏东起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386366.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魏东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起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已向被害人赔偿5.5万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父母负连带责任无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吴XX称愿意赔偿,但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如若保险公司赔偿应对被告人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魏东起无证驾驶其父魏XX的豫R68F98小型客车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17KM附近时,见到前方有交警查车,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当场将在场执勤的协警龚XX撞伤。经法医鉴定,龚XX的伤情属重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东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龚XX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相关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2408.84元。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龚XX伤残程度为目前已构成伤残Ⅷ级(八级)。 肇事车辆豫R68F98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魏XX的名字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人民币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父亲龚X、母亲牛XX共同经营药店。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东起供述:2012年10月25日9点多,我开着自家的面包车拉着我姐还有小侄子到麒麟湖玩,当时我准备考科目三顺便练练车。返回时行驶到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17KM附近时,见到前方有交警查车,本来想停车误将油门当刹车了,打方向躲人,躲过两个,撞住第三个交警,后又撞住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 2、被害人龚XX陈述:2012年10月25日上午九点多,我和谢庄派出所交管巡防民警李X、李XX等在外执勤,突然沿龙祥路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李X示意车辆靠边检查。但是该车没有减速也没有靠边停车,直接朝我们开过来。我没反应过来就被面包车撞飞了,就昏迷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2年10月25日上午,我开车到南石医院路过卧龙区龙祥路,在接受检查时,我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南往北行驶过来,在离民警有七八米距离时,民警示意停车,紧接着听到咚一声,那辆面包车撞倒一棵柳树上,一个民警躺在路边,一个老头在路中间抱着腿喊疼。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和一个抱小孩的女子•••••• (2)证人魏XX证言: 2012年10月25日上午,我弟开着自家的面包车拉着我和我侄子沿龙祥路到麒麟湖玩,他马上要考科目三在路上练车。返回时发现路上有交警查车,有交警示意停车,我弟没有打方向还往前开,我感觉车速慢了,但没有靠边停车,车辆把一名交警撞倒了,又撞到一个骑电动车老头,车撞到路边的柳树•••• (3)证人石X证言:2012年10月25日上午九点多,我和张XX等一起到南石医院,行驶至卧龙区龙祥路,在接受检查时,我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南往北行驶过来,民警示意其停车,那车没有减速直接开过来,将一个民警撞到了路边上,还有骑电动车的老头也被撞倒在地••••••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0864号,鉴定意见为,龚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情况说明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东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魏东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魏东起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42408.84元、误工费9408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168天×1人计算)、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40天,由其父母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零售业纯收入27230元÷365天×40天×2人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122655.72元(伤残八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两个儿子:龚XX6岁,24719.33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12年÷2人×30℅计算);龚XX3岁,30899.16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15年÷2人×30℅计算),共计人民币236091.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吴XX在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支付5.5万元赔偿款,应从总数中扣除。被告人魏东起应实际赔偿181091.05元。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与魏XX系夫妻关系,是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二人明知被告人魏东起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其驾车去练车时未制止,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68F98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能因被告人魏东起无证驾驶而拒赔。交强险本意是为维护第三方的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魏东起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6091.05元,除去已支付的55000元后还应支付181091.05元,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12万元,剩余61091.05元由被告人魏东起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吴XX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后,可向被告人魏东起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父亲龚X、母亲牛XX,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外购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魏东起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东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魏东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91.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支付赔偿金12万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曾 江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