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7:4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振,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于振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在通许县城关镇文卫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处,因堵车鸣笛,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娄经经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家人厮打,经检测,于振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处,被告人于振与被害人娄经经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娄经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