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占柱与宁朝宾、赵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0:0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吴占柱,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朝宾,男,成年。 被告赵艳丽,女,成年,系被告宁朝宾之妻。 原告吴占柱与被告宁朝宾、赵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朝宾、赵艳丽经公告期满后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占柱诉称,2009年2月1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三厘三,被告将利息付止2012年5月后至今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宁朝宾、赵艳丽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3‰;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将本金利息付止2012年5月10日。现二被告居住地址不祥,原告无法找到二被告。诉讼中经依法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宁朝宾、赵艳丽借原告的现金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予以凿证。且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属于不定期的借款合同,原告随时都可以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13.3‰的月利率,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越法律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履行义务。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朝宾、赵艳丽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吴占柱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3.3‰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朝宾、赵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喜 儒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