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海军(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典朝(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7:2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胡海军(反诉被告),男,汉族,2006年4月2日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安友,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务农。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大专文化。 被告林典朝(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克坤,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胡海军(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典朝(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军(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1时,被告林典朝驾驶的豫S908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县至卡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卡房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新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结果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091.31元(不包括被告已赔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典朝(反诉原告)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方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方式必须依法、合理且有依据,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因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为救治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合计32600.9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份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保留医疗审核的权利。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海军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确实垫付的合法、合理费用我方愿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被告林典朝驾驶的豫S908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县至卡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卡房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典朝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租车将其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花医疗费9888.4元,租车费用700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缺损、皮破络损、气滞血瘀,花医疗费34092.93元,期间花交通费2491元,其中原告本人花1548.5元,被告垫付942.5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林典朝驾驶证、行车证手续齐全,其驾驶的豫S908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典朝垫付了医疗费9888.4元,租车费700元,其他交通费942.5元,住院期间餐费70元,并向原告胡海军支付了21000元赔偿款。 再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新公交认字【2012】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典朝驾驶豫S9089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典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海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故被告林典朝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海军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9089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海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林典朝承担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5天,可见伤情是比较严重的,对于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事发后被告为抢救原告所垫付的租车费用700元,虽然该部分票据有瑕疵,但事发当时情况紧急,且结合目前市场行情,该租车费用700元属正常、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转院时乘坐动车所花费的942.5元交通费,也是为了节省时间,使原告能及时得到更好的治疗,故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出院回家时已无乘坐动车的必要,故原告主张的出院时的交通费1548.5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同期、同一目的地的班车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对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残等级,该部分请求过高,但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值童年,且因此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也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047.94元,其中:医疗费43981.33元,护理费3824.23元(25379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2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看出,医疗费用并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366.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3824.23元、交通费2742.5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下损失34681.33元,扣除鉴定费700元还剩3398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7185.06元,被告林典朝承担700元鉴定费的80%即56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典朝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S9089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反诉被告)胡海军的损失中林典朝应当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胡海军先前领取的21000元赔偿款以及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就餐费应当退还给被告林典朝,但应当扣除林典朝应承担的560元鉴定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66.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27185.06元,以上款项合计67551.6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海军;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海军负责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林典朝赔偿款3204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反诉费615元,共计2095元,决定由原告胡海军负担595元,被告林典朝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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