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保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8:59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保仔,男,42岁。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保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保仔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健康路XX小吃店内,被告人魏保仔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周一X及其家人发生矛盾,魏保仔持刀与对方发生厮打,魏保仔将被害人周一X的左手弄伤,经鉴定,被害人周一X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有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魏保仔供述、被害人周一X的陈述、证人刘X、芦XX、刘XX、周X、周二X、李XX、殷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魏保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保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保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魏保仔系初犯、偶犯;案发时是被告人妻子刘X报的警,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件的起因是被害人主动挑起,被告人妻子也被对方打成轻微伤,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的妻子有严重精神疾病,孩子也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宝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健康路XX小吃店内,被告人魏保仔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周一X及其家人发生矛盾,魏保仔持刀与周一X发生厮扯,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魏保仔将周一X左手掰伤致第四骨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一X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8月6日,魏保仔与周一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一X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了周一X的谅解。2013年6月19日,魏保仔投案自首。 在庭审过程中有以下证据,经过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保仔的供述证明:我开了一间XX小吃店,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周一X等6个人在我饭店吃饺子说蒸饺里有个苍蝇,我给他们道了歉,后因付账钱数发生争执,有个男的把我推倒在地,几个女的乱打我妻子,我回屋拿刀准备砍那个男的,两个女的和我夺刀,周一X的左手伤是我们相互掰手夺刀时,我给他掰伤的。我妻子被他们抓伤了,我妻子打110报的警。2、被害人周一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中午,我和我母亲等6人在XX小吃吃饺子里吃到一只苍蝇,算账时和老板发生争执,那个男的拿了菜刀骂着,我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那个男的就把我的手掰骨折了。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12时许,有6个人在我饭店吃饭,他们说蒸饺里有一个苍蝇,后因结账发生争执,我老公被那个男的推倒在地,他们欺负外地人,老公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方两个女的开始夺刀,我被他们打了,我进厨房打了110报警。4、证人芦XX、刘XX、周X、周二X、李XX、殷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魏保仔与被害人周一X发生撕扯的情况。5、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一X左手第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菜刀一把证明魏保仔作案时使用工具情况。7、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魏保仔赔偿周一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了周一X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保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保仔辩称案发后其妻子刘X报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被告人魏保仔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案发后魏保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保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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