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倩诉王怀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09:24:2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17号 |
原告李倩倩,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长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怀钦,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倩倩诉被告王怀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怀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倩倩诉称,2012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王怀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783NN号雷克萨斯小轿车沿解放路牡丹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国花园口处时将正在此处等待通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认定,被告王怀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钦驾驶的豫A-783NN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9951.28元。 被告王怀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合计4225.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王怀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783NN号雷克萨斯小轿车沿解放路牡丹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国花园口处时将正在此处等待通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7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12年4月3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后综合症。2012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458.08元。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福缘夕阳红服装店员工,月平均工资29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罗鹏、赵乾丞二人陪护。二人系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职工,罗鹏月平均工资3150元,赵乾丞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在事发后,另支付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200元。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945元。 被告王怀钦驾驶的豫A-783NN号雷克萨斯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和被告王怀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怀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怀钦承担。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458.08元。二、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三、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四、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酌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五、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为凭。六、拖车费、停车费200元。七、车损费945元,有票据为凭。八、误工费10465.2元(李倩倩平均工资2907元/月×108天)。九、护理费2970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150元/月×18天+1080元/月×18天)。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8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95.2元。原告的车损费9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项合计应赔偿原告23918.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怀钦赔偿原告300元。被告王怀钦共计垫付3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倩倩23918.2元(含王怀钦垫付3000元)。 二、被告王怀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倩倩300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怀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予以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