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韦成章、韦汉停诉被告吉辉、代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9:52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韦成章。 原告:韦汉停。 被告:吉辉。 被告:代燕。 原告韦成章、韦汉停诉被告吉辉、代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苗阳阳、人民陪审员王海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章、韦汉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辉、代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成章、韦汉停诉称:2012年11月份我们应被告吉辉的要求,到被告家做水磨石地板活。当时商议价格是打地坪每方2元,彩色水磨石每方55元,玻璃条粘成先付成本费。但被告未付说暂时不便,活干成后再说。我们于2012年12月9日把地板打成后,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要工钱,被告方分文未付,后经结算被告吉辉之妻代燕以被告吉辉名义给我们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韦汉庭、韦成长做水磨石地板款四仟四佰柒拾元整.4470元.姓名.吉辉.时间2013.1.13日”。请求法庭依法追回。 被告吉辉、代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成章、韦汉停应被告吉辉之请于2012年11月到其家做水磨地板,当时言明找地坪每方2元,彩色水磨石每方55元加玻璃条。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后结算计4470元。后原告方去找被告吉辉要钱时,被告吉辉之妻代燕以吉辉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韦汉庭、韦成长做水磨石地板款四仟四佰柒拾元整.4470元.姓名.吉辉.时间2013.1.13日”。 本院认为:原告韦成章、韦汉停按照被告吉辉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代燕以吉辉名义出具的欠条,代燕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虽然以吉辉名义出具,是其真实意志表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4470元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吉辉应当给付报酬。原告韦成章、韦汉停要求被告给付水磨石地板款4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辉、代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韦成章、韦汉停水磨石地板工程款447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辉、代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春杰 助理审判员:苗阳阳 人民陪审员:王海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刘贺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