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书建与张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7: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62号 |
原告何书建,男, 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智杰,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何书建诉被告张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5750元的化肥,后仅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13750元货款未偿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50元及利息。 被告张智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750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137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750元的化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给原告化肥款2000元,尚欠1375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相关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书建货款1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智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