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铭与王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2
周书铭与王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5:3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21-2号

原告周书铭,男,1951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杰,男,1982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书铭诉被告王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浩杰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1个月,由王一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浩杰辩称:1、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高X,不是原告周书铭,当时借款时是高X直接把钱给了王一X,被告王浩杰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3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浩杰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4%; 2、证人周X、高X、白X,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要款,其中王国超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1万元。

被告王浩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二X、王三X,证明原告所举证人周X、高X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要账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王浩杰对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浩杰所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的理由,因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均表示借款到期后每月都向被告要账,另外,证人均能指出被告家庭所在的村庄名字及被告家庭的具体住址,即使原告所举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账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王浩杰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浩杰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4%。王一X为借款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王一X还款1万元,原告每月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浩杰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浩杰所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理由,因被告王浩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自己的签名不持异议,且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浩杰所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之理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周X、高X均表示,借款到期后每月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证人均能指出被告家庭的具体住址,另外被告王浩杰所辩原告所举证人周X、高X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被告王浩杰所举证人王二X、王三X的陈述均系听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X、高X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即使原告与周X、高X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浩杰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王一X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万元,虽然被告王浩杰对其还款的事实表示否认,但原告的自认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一X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扣除该项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书铭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王国超已支付的1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浩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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